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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88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88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工作期间认识,短暂接触后在一起生活,于2007年生育儿子马某甲。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初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财产全部归被告马某某所有。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深,解除婚姻关系不利于婚生子马某甲健康快乐的成长。被告马某某不同意与原告朱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工作时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7月7日生育儿子马某甲。后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生气吵架,原告自从2014年春节至今在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两人加强沟通,还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信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