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48号 原告李娟,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凡亚晨,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英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师先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系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11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凡亚晨、田英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苏州河畔花园”房屋一套,价款为478191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的共计55116.83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虽然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有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涉案房屋在建设过程中遭到了犯罪分子破坏生产经营,致使房屋延期交付。请原告及法庭予以理解。另外,原告违约金计算错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违约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以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5116.83元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1份;2、付款收据;3、交房通知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方式、金额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延期交房时间较长,合同约定的双方违约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对等,应当按日赔偿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应当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房屋交接手续1套,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2月7日交付了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低于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而且,合同中约定原告违约的违约金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故被告违约也应当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有延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已是较高比例,不亦再作上调,被告对此的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原告违约时违约金的计算为日万分之三,但是,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延期交房违约金,足以能够满足因被告延期交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亦再作上调,故本院对此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对双方不提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意见没有被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478191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的苏州河畔花园小区第2幢东2单元7层西户住房一套,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首付房款198191元,剩余28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约定自签订合同当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所需资料提供齐全。被告应当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30之日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交房款198191元,于2012年11月21日以公积金交房款250000元,于2013年2月26日交房款30000元。 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做出通知,通知原告,定于2013年12月1日上午9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下午18时进行房屋交接。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接收了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原、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已经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即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自约定的交房时间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共计逾期412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应当为478191元×0.0002×412天≈39402.94元,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娟逾期交房违约金39402.94元。 二、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星 审 判 员 隋冬梅 人民陪审员 石 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