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5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刘苏嘉,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苏嘉,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在起诉前及判决后,双方均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生育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次女曹荨荨,被告抚养长女曹紫涵和长子曹子辰。 被告曹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结婚已经七、八年了,有三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关系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在起诉期间及法院判决后,双方均分居生活。3、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李帽头村委会证明1份、证人李某某、李某甲书面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自上次诉讼至今,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没有和好。被告曹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18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06年农历7月16日生育长女曹紫涵;2009年农历10月17日生育次女曹荨荨;2011年农历5月18日生育长子曹子辰。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及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在(2013)商睢民初字第1441号案件审理期间及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没有和好,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三个子女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长女曹紫涵及长子曹子辰可由被告直接抚养,次女曹荨荨可由原告直接抚养。本案中原告放弃婚前财产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也认可自己存在过错,故原告可不予另行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次女曹荨荨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长女曹紫涵、长子曹子辰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勇 审 判 员 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 谢军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