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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红深诉被告施灿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15号 原告李红深,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灿兵,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15号
原告李红深,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灿兵,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永金,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郑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红深诉被告施灿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周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施灿兵的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石永金,被告华安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亚飞,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6时,在商柘路郭庄+700米处,被告施灿兵驾驶豫P-48941重型货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两轮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0719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灿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红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经查,被告施灿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有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灿兵辩称,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应分项列明。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当赔偿原告李红深的损失。
被告华安周口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不合理的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公司优先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商业险承担,应予扣除,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失费我们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承担;(2)、原告李红深及其母亲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扶养人才素云、李珊珊、李紫菡的基本情况;(3)、被告施灿兵驾驶证、行驶证,华安周口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和人寿郑州公司的商业险保单。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住院病例一组和医疗费票据、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住院天数24天,花去医疗费14202.58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两个月,支付鉴定费1300元;(6)、中天建设集团公司信华城一期二标段考勤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工地工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7)车损鉴定书及车损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此事故中损失54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施灿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灿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施灿兵适格被告;(2)、施灿兵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施灿兵属于合法驾驶;(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4)、施灿兵的交强险保单,证明施灿兵参加了交强险,应当由华安周口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施灿兵的商业险保单,证明施灿兵参加了车上人员险,也应由华安周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6)人寿郑州公司保单,证明施灿兵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寿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周口公司、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施灿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异议认为,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原告不应在单独主张。对此异议,因该护理费属于院方的护理,不属于同一项目,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6)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充分说明原告的工资。对此异议,因该证据是考勤表,不能反映原告的工资情况,该异议予以支持。对其余证据被告施灿兵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安周口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原告李红深的母亲在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异议,因原告母亲不满60周岁,且没有医院等相关部门证明其有病的情况,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4)异议认为,出院记录显示卧床休息4周,误工期限应是出院后4周起算,住院病历未显示需要护理,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对此异议,因原告的临床鉴定意见为2个月,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5)异议认为,原告构不成伤残,住院病历未显示需要护理,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此异议,因原告有伤残鉴定意见书,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6)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李红深在中天建设集团公司工作,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等,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的证明不是公司出具的仅是二标段出具的证明,没有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此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市工资来源于城市,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7)评估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8)异议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2014年8月25日的医疗费有异议,应为原告不是住院期间,不能证明原告医疗费与此次事故有关系,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清单,应当扣除20%视为非医保用药部分。对此异议,因该医疗费是原告检查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的意见同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意见。对被告施灿兵提供的证据,原告李红深、被告华安周口公司、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均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李红深在交警部门支取被告施灿兵的押金11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9日6时,在商柘路睢阳区路河乡郭庄附近,被告施灿兵驾驶豫P-48941重型货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驾驶两轮电动行驶的李红深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0719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灿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红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4202.58元。经鉴定,原告李红深伤情构成10级伤残,需护理2个月,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鉴定为54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豫P-48941重型货车在华安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红深有两个女儿,大女儿4岁,小女儿10个月需原告抚养。后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侵权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应由义务人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李红深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1420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3、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4、护理费60元/天×84天=5040元;5、残疾赔偿金赔偿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费525元;8、误工费60元/天×84天=5040元;9、车辆及伤残鉴定费1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珊珊5267.73元∕年×15年×10%÷2=4220.8元,李紫菡5267.73元∕年×17年×10%÷2=4477.57元,以上共计53316.63元。因该肇事车辆在华安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李红深的损失由被告华安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深医疗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费525元及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36229.05元,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精神受到损害,还应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即被告华安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1754.05元。因该车辆在人寿郑州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下余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162.58元由人寿郑州公司赔偿。鉴定费共计1400元由被告施灿兵赔偿。对原告支取的被告的押金,应在收到赔偿款后扣除施灿兵应当承担的部分,下余的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其他损失共计51754.0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深医疗费5162.58元。
三、被告施灿兵赔偿原告李红深鉴定费合计1400元,(原告李红深支取的被告11000元,扣除被告施灿兵应承担的费用后,下余的在收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李红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被告施灿兵负担1600元,原告李红深负担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贾国庆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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