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49号 原告李欣,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秦启然,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秦湘恒,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秦启然之父。 原告李欣与被告秦启然、秦湘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社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启然、秦湘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欣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该款已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启然、秦湘恒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秦湘恒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被告秦启然于2014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理由成立。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秦湘恒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4年10月2日到期。期满后,被告秦湘恒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2日前付清,如不偿还,愿用华商酒店楼下的红木家具转给原告。 2014年10月9日,被告秦启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一份,愿意用豫N28659奥迪Q3轿车抵押担保,但没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被告秦湘恒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下欠600000元经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湘恒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湘恒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不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秦湘恒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秦湘恒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秦启然虽然给原告出具了车辆抵押担保承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秦启然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秦启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湘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欣借款60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秦湘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