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7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陈某某,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由双方父母包办,于1989年冬季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乙均已成年,次女李某丙1999年12月23日出生。由于婚前见面时间少,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陈某某在生气争吵后就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问,三个孩子都是原告一人抚养。自2003年夏季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后,两人分居至今。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元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孩子的出生时间;2、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没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冬季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乙均已成年,次女李某丙于1999年12月23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元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二人仍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经常生气吵架。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缓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次女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信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