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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春霞诉被告俎帅、许昌市烟草公司鄢陵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195号 原告:牛春霞,女,汉族,1963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俎帅,男,1981年6月2日生。 被告: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195号
原告:牛春霞,女,汉族,1963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俎帅,男,1981年6月2日生。
被告:许昌市烟草公司鄢陵县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春霞诉被告俎帅、许昌市烟草公司鄢陵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李苏敬,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俎帅和被告许昌市烟草公司鄢陵县分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春霞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路“全家福”对面时,与被告俎帅驾驶的豫KAK026号客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牛春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俎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牛春霞医疗费4958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3278.16元,护理费4133.33元,修车费5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139.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4、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6、工作证明、工资表各两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及误工情况。7、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修车花去510元。8、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拖车费1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交通费3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对第1、2、3组证据无
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4、5、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较轻,没有证据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及专人护理;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用包含被告垫付的9328.71元,应予以扣除;拖车费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住院治疗31天,应需一人护理;拖车费、医疗费系实际产生,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存在;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凭证及完税证明,工资表与误工证明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其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及工资情况,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出具单位和维修单位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维修电动车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电动车损坏必然产生修车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本院经审核认为,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酌定300元。
被告俎帅、许昌市烟草公司鄢陵县分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俎帅驾驶豫KAK026号客车在新兴路“全家福”对面与原告牛春霞所骑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牛春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俎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春霞不负责任。
原告牛春霞的伤情经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右肩肘、右髋及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4286.71元,其中被告俎帅垫付9328.71元,原告自己支付4958元,期间需一人护理。
另查,豫KAK026号客车的所有人为许昌市烟草公司鄢陵县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AK026号车辆驾驶人俎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春霞不负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牛春霞的医疗费4958元,营养费910元(30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30元×31天),护理费2893.33元(2800元÷30天×31天),误工费2273.33元(2200÷30×31天),拖车费1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510元,以上共计12854.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春霞。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牛春霞12854.66元;
二、驳回原告牛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许昌市烟草公司鄢陵县分公司负担152元,原告牛春霞负担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