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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珍诉赵平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李玉珍,男,194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平选,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李玉珍,男,194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平选,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玉珍与被告赵平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珍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赵平选、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章到庭参加诉讼。当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进入鉴定程序。2014年12月11日,该鉴定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退回。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赵平选驾驶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77103重型仓栏式货车沿20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09省道赵楼路口处与同向左转弯的李玉珍驾驶自有的“真马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平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赵平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伤残赔偿金、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585.4元。

被告赵平选辩称:被告赵平选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94.4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该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与挂靠单位无关,并自愿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停车费、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赵平选驾驶豫J77103重型仓栏式货车沿20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09省道赵楼路口处与同向左转弯的李玉珍驾驶自有的“真马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平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6日,共计住院12天。2014年8月2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髂骨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左侧5肋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6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的车辆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损为45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20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77103重型仓栏式货车实际为被告赵平选所有,该车挂靠在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平选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平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9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赵平选的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车辆营运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评估结论、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平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赵平选负有事故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平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平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伤残赔偿部分。

1、误工费325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达68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对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并有误工损失举证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

2、护理费1910元。二被告请求法院酌定为1人护理,并同意按同行业护理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本院对原告请求2人的护理费予以确认。护理属服务行业,原告请求按照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3、交通费240元。二被告认为要求过高,应按1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4、残疾赔偿金20341元。二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11%计算12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为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系数合理,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221.5元。

5、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应酌定在5000元以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2233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医疗费用部分。

1、医疗费6894.4元。二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交原告用药哪些属医保外用药的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6894.4元,予以支持。

2、营养费240元。二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10计算。本院结合司法实践,认为二被告辩解理由合理,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确认为120元。

以上能够认定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7014.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

三、财产损失部分。

1、车损458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原告未提交修车费票据,不能与评估值相印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修车票据,不影响其车辆评估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车损4580元予以支持。

2、施救费300元。二被告认为,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财产损失部分的合理支出为488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288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016元。

四、其他损失部分。

评估费220元、鉴定检查费1260元、停车费350元。二被告认为均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上述三项费用均为原告处理事故、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其他损失部分的合理金额1830元。但上述三项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平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281元。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34642.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3361.9元,不足部分的1281元,由被告赵平选承担。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平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94.4元,应予扣除,超出垫付部分4613.4元,可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赵平选,关于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称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玉珍各项损失共计2874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赵平选垫付款4613.4元。

三、驳回原告李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李玉珍负担1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库锁庆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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