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兆渠诉杨亚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李兆渠,男,汉族,1988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河北省高碑店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亚光,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李兆渠,男,汉族,1988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河北省高碑店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亚光,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为:58435172-7。

负责人:梁运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彬,该公司员工(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证为:55574331-8。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侯美平,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兆渠与被告杨亚光、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乐昌瑞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兆渠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渠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献,被告杨亚光、南乐昌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美平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16日,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及贬值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8月20日,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但车辆贬值损失未评估。双方又协商选定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评估报告。2014年11月17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献,被告杨亚光、南乐昌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兆渠诉称:2014年5月15日4时许,被告杨亚光驾驶被告南乐昌瑞公司所有的豫J78722货车在101省道马庄桥永固集路口处将原告李兆渠撞伤,并造成李兆渠所有的豫JLQ651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2196.29元,豫JLQ651轿车经评估车损为69484元,贬值损失为23750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兆渠和被告杨亚光系同等责任。被告杨亚光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杨亚光、南乐昌瑞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车辆贬值损失等共计112443.29元。

被告杨亚光辩称:被告杨亚光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挂靠在被告南乐昌瑞公司,并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亚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4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南乐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杨亚光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南乐昌瑞公司,被告杨亚光与被告南乐昌瑞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兆渠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二次评估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4时许,被告杨亚光驾驶豫J78722货车在101省道马庄桥永固集路口处与原告李兆渠驾驶自有的豫JLQ651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兆渠受伤,豫JLQ651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兆渠和被告杨亚光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计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2196.29元。2014年8月20日,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55717元。2014年9月26日,双方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为15972元。

另查明:豫J78722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亚光,登记车主为南乐昌瑞公司,被告杨亚光与被告南乐昌瑞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亚光所持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亚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4元。

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杨亚光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豫J78722货车行驶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车辆贬值鉴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兆渠和被告杨亚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杨亚光负有事故责任,被告杨亚光与被告南乐昌瑞公司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南乐昌瑞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杨亚光与被告南乐昌瑞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予以确认。被告杨亚光所有的豫J78722货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兆渠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酌定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伤残赔偿部分。

1、误工费910元、护理费723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中记载发放工资方式不确定,无法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三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依照原告的住院时间,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69元。护理属服务行业,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57元。

2、交通费500元。三被告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2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1226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二、医疗费用部分。

1、医疗费12196.29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病例显示,原告被诊断为心率失常,该项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扣除。编号为9787631的门诊票据属出院后的支出,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哪些属治疗心率失常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编号为9787631的门诊票据支出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12196.29元,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12476.29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为1238.15元。

三、财产损失部分。

1、车损69484元。三被告对双方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所做出的评估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三被告双方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车损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车损55717予以支持。

2、施救费6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均无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次有事故有关,且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认为,上述二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财产部分的损失共计56317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的54317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7158.5元。

四、其他部分。

1、评估费4000元。三被告认为,评估费票据为定额发票,无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次有事故有关,且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赔偿范围,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杨亚光、南乐昌瑞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50%,为2000元。

2、贬值损失23750元。三被告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所做出的评估结论无异议,本院已予认定。车辆贬值损失系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自身价值贬值而造成的损失,虽然被毁损车辆事后经过修理等补救措施,但其价值并未完全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状态,被毁损车辆市场价值仍然发生了下降,而且无论被毁损车辆是否实际被出售,这一价值减损都将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双方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的车辆贬值损失15972元予以确认并支持。但车辆贬值损失与车损不属同一概念,其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杨亚光、被告南乐昌瑞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赔偿,为7986元。

关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二次评估费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浙商财险未尽及时赔付的义务,二次评估费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该项费用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自担。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51608.65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41622.65元,其它998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亚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4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杨亚光、南乐昌瑞公司共计应连带赔偿原告李兆渠9632元。关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兆渠各项损失共计41622.65元。

二、被告杨亚光赔偿原告李兆渠9632元,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兆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原告李兆渠负担1658元,被告杨亚光负担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库锁庆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