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孙记委诉樊国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孙记委,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国栋,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孙记委,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国栋,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6004783-9。

负责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记委与被告樊国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记委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樊国栋、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樊国栋驾驶豫JF552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清丰县文化路与幸福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靳俊峰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致使靳俊峰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又与安红刚驾驶的豫EJW466“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现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国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红刚驾驶的豫EJW466“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该车辆经濮阳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9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00元。被告樊国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990元、评估费300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00元等共计7190元。

被告樊国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不是被告樊国栋直接碰的,故对原告的车损不认可。

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司机樊国栋系肇事逃逸,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樊国栋驾驶自有的豫JF552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清丰县文化路与幸福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靳俊峰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致使靳俊峰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又与安红刚驾驶的豫EJW466“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现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国栋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红刚驾驶的豫EJW466“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该车辆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9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00元。被告樊国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被告樊国栋系肇事逃逸,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票据、被告樊国栋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国栋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樊国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豫JF552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樊国栋系肇事逃逸,双方对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樊国栋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车辆损失费5990元,有具有相关资质的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评估费300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损失总额共计719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的5190元,由被告樊国栋予以赔偿。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记委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被告樊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记委各项损失共计51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樊国栋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益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