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59号 原告郭香花,女,193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女,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平,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培,男,1997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 被告张秋琴,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培的母亲。 被告马保安,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回族,系被告马培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双宝,郑州铁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香花诉被告马培、张秋琴、马保安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香花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郭建平,被告张秋琴、马保安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香花诉称,2013年9月20日晚上21点左右,被告马培在原告居住处建新东街1号楼2单元1楼窗外大声唱歌,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休息。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动手打人,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摔伤住院治疗。(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前期医疗费等作出判决,现二次住院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以上共计146342.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鉴定费用票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4、(2013)二七少民初字的105号判决书、(2014)郑少终字第29号裁定书、生效证明书。 被告马培、张秋琴、马保安辩称,1、原告起诉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被告马培唱歌影响了原告及其老伴休息,原告及其老伴就起床找他理论使矛盾上升,紧接着原告老伴就拿砖砸马培,原告赶紧过去抓住马培的胳膊,使矛盾激化,此时,马培双手伸到原告双臂中间往外一挣,原告往后退了一步坐到了地上,使伤害后果发生。马培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马培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件后果预见能力显然不足,而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件后果应由预见能力,原告应承担本次事件的责任;2、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培、张秋琴、马保安提供的证据有: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出示了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马培、张秋琴、马保安对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作出的答复意见,原告郭香花对其无异议,被告马培、张秋琴、马保安对其有异议,但未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马培和其朋友李春堂在原告郭香花住处外唱歌,原告郭香花的爱人张清富认为马培和李春堂打扰了其和其家人休息,便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清富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欲朝马培扔过去,李春堂上前拦住张清富,原告郭香花则上前去拉马培,马培将双手伸到原告双臂中间往外一挣,原告摔倒在地。次日1时,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头外伤、腰部外伤、腰3椎体压缩骨折、腰4椎体滑脱等,2013年10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1687.15元。出院医嘱记载:1、院外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腹带固定卧床休息6-8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013年11月14日,原告郭香花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360元。被告张秋琴已向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原告郭香花医疗费30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马培、马保安、张秋琴承担90%的责任,即原告郭香花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022.56元,扣除被告张秋琴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张秋琴、马保安实际应支付原告40022.56元。宣判后,被告马培、马保安、张秋琴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12日,被告马培、马保安、张秋琴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5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少民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马培、马保安、张秋琴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4年6月20日,郭香花与张秋琴、马保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张秋琴、马保安同意支付申请人郭香花欠款40577元整。当庭支付17000元(已当庭支付完毕),剩余欠款自2014年7月起支付,每个月25号前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执行人张秋琴、马保安如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则申请人有权要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等等”。 2014年6月1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二次手术费鉴定以及二次手术所需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鉴定。2014年9月2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香花于2013年9月21日因事故所致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七级。2014年9月6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意见为郭香花内固定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共需11816元,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一周,护理人数一人、期间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培将手伸到原告双臂中间往外挣,致原告摔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因马培系未成年人,被告马保安、张秋琴作为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郭香花一方对本案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培的监护人马保安、张秋琴承担90%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马培、马保安、张秋琴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马培、马保安、张秋琴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该份和解协议系双方对(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判决内容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而本次诉讼系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提起的另一诉讼,不包括上次诉讼的相关内容,故该和解协议对本次诉讼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的马培、马保安、张秋琴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6年×40%=53755.27元;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1816元;根据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二次手术费以及二次手术所需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的补充说明,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7天=2148.12元,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27天=405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68124.39元,被告马保安、张秋琴应支付原告68124.39元的90%,即61311.95元。考虑到本次事件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保安、张秋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香花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68124.39元的90%,即61311.95元; 二、被告马保安、张秋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香花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被告马保安、张秋琴负担1710元,由原告郭香花负担1517元。鉴定费用2180元,由被告马保安、张秋琴负担1962元,由原告郭香花负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秀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