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89号 原告张红涛,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立杰,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王建军,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张红涛诉被告张立杰、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涛的委托代理人穆群立,被告张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涛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张立杰借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1日,利息月息3分,每月合计利息60000元,期至本息一次性结清,被告王建军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本息到还款为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款项200万元及利息78万元,合计27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月息3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 被告张立杰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是90万元,后来利息加至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张立杰向张红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有郑州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张立杰借张红涛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借款期至2014年4月31日,利息月3分,合计每月6万元整,期至本息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张立杰。该款项有张立杰2012年所借,此转入公司,本金贰百万元(2000000)息每月陆万元,到还款为止,担保人,王建军。”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条是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立杰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王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杰向原告张红涛借款200万元,被告王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在出具《借条》时,二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张立杰辩称,借款本金是90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故对于被告张立杰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78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立杰追偿。 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红涛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4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建军对被告张立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王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杰追偿。 案件受理费29040元,减半收取14520元,由被告张立杰、王建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