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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少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李荣堂、胡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4时许,本市汝南街道办事处南马庄村马某某带领建筑队为本村胡某某新建房屋封顶时,农民工吕某某因振动机漏电触电死亡。马某某(已判刑)作为本建筑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负责人,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史某作为施工机械设备租赁户负责人,未经安全培训,不具有施工机械维修保养知识和能力,未及时对振动机接线盒内线头进行绝缘固定,造成接线头老化脱落,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史某在该事故中负有重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胡某某、马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孙洪涛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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