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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根本没有购买能力,尚欠范某某14,000元的情况下,经李某某介绍,在安阳市殷都区西梁村以6,93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害人申某某21头小猪并让申某某将小猪卸到范某某的猪场顶账,后以去银行取钱的名义离开,一直未归还购猪款。

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子善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华素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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