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郑品浪与施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50号 原告郑品浪,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振、毕纪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通,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50号
原告郑品浪,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振、毕纪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通,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郑品浪与被告施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明、审判员张晓旭、人民陪审员宋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明担任审判长,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品浪委托代理人王永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兽霸鞋业有限公司代理商,在郑州市国际鞋城从事“兽霸”品牌皮鞋销售,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进货,但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6074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60743元及自2013年1月26日以来的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360743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兽霸鞋业有限公司代理商,在郑州市国际鞋城从事“兽霸”品牌皮鞋的经营,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批发皮鞋后在商丘销售。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还欠原告360743元货款。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遂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兽霸”品牌皮鞋,双方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60743元,对该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率标准计算。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支付期限,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的起诉日即2014年10月16日为基准,计算至360743元货款实际付清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通支付原告郑品浪货款3607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率标准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郑品浪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被告施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明
审 判 员  张晓旭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 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