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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也与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53号 原告张也,男,2010年10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也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蒋伟涛(实习),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53号
原告张也,男,2010年10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也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蒋伟涛(实习),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南段。机构代码:75837921-0。
法定代表人张宝兰,园长。
委托代理人班春霞,该幼儿园副园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机构代码:79571431-3。
代表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也诉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双语幼儿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也之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蒋伟涛,被告双语幼儿园委托代理人班春霞、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也诉称,2014年2月28日14时许,王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双语幼儿园名下的豫N50295号校车将下车后由北向南沿西侧路边步行的张也碰倒轧伤,致使张也肝破裂、肺挫裂伤、肋骨多发骨折、右面部挫伤、右耳廓挫伤。虽经永城市中心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仍落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的伤残。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分析,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也无责任。另查,王某某系被告双语幼儿园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
被告双语幼儿园辩称,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110000元有无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也、张某某、吕某某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张某某、吕某某系张也父母,在张也住院治疗期间一直都是二人进行护理。2、永公交认字(2014)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张也无责任。3、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员资格。4、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豫N50295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及年检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条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6、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也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治疗情况。经诊断张也的伤情为:急性重型复合伤(右肺挫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肝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耳廓挫伤、右颜面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伤情严重,永城市中心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7、永城市供血库输血记录单1份,证明张也因伤情严重,在永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输血两袋的事实。8、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张也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检查、治疗、手术等情况。9、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张也因伤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1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2天。10、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2014年4月1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1份,证明张也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一直都是两人进行护理的事实。1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张也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12、永城市中心医院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也在永城市中心医院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花医疗费44097.71元。13、永城市供血库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为抢救张也在永城市供血库购买血液花费1736元。14、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收费票据24张,证明张也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门诊费4271.9元。15、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张也为进行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700元。16、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张也住院期间花交通费305.4元。17、出诊费收据1张,证明张也从永城市中心医院向上级医院转院时支出出诊费1000元。18、复印费票据8张,金额15元。19、2014年8月26日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张也检查报告单4份,证明张也在住院治疗结束后,依照医嘱到医院进行复查的事实。20、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张也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张也复查时花费181元。
被告双语幼儿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收条2张,金额15000元;2、永城市中心医院票据1张,金额3286.7元;3、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票据1张,金额40811.01元。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双语幼儿园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4、5、7、8、9、10、12、13、14、16、19、20份证据没有异议;第3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驾驶证原件;第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医院的转院证明;第11份证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第15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第17份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第18份证据,与原告治疗病情没有关系。对被告双语幼儿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双语幼儿园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张鹏13000元的收条原告实际收到10000元,剩余的3000元是交给永城市中心医院的押金,医院出具的票据就包含这3000元。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40811.01元,含有原告交的3000元。
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3,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6,该病历中出院医嘱显示,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1,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5、17,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18,系原告复印病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14时许,在永城市侯岭乡大王庄村王庄路段,被告双语幼儿园雇佣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被告双语幼儿园所有的豫N50295号校车将从该校车下车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张也(系该幼儿园学生)碰倒轧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也无责任。原告张也受伤后先后到永城市中心医院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复合伤(右肺挫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肝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耳廓挫伤、右颜面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花医疗费50286.61元,原告张也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也因交通事故致肝脏破裂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张也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支出交通费305.4元,支出复印费15元。
另查明,1、原告张也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张某某、吕某某护理,张某某、吕某某系农村户口;2、被告双语幼儿园所有的豫N50295号校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原告张也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双语幼儿园垫付款57097.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双语幼儿园雇佣驾驶员王某某驾驶双语幼儿园所有的机动车辆将原告张也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也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雇主双语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张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0286.61元,护理费32天×30元/天×2人=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32天×10元/天=320元,残疾赔偿金20年×8475.34元/年×21%=35596.43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也伤残,给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复印费15元,交通费305.4元,以上合计101403元(四舍五入,保留正数)应由被告双语幼儿园赔偿。由于被告双语幼儿园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双语幼儿园为原告张也垫付的57097.71元,应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返还给被告双语幼儿园。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交通费共计101403元(其中57097.71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永城市希望双语幼儿园负担2305元,原告张也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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