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凤兰与候大娃、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47号 原告李凤兰,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候大娃,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47号
原告李凤兰,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候大娃,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演集镇胡楼村世纪生态园,组织机构代码:74405563-7。
法定代表人张文荣,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98号。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凤兰与被告候大娃、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出租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凤兰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李凤兰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候大娃、永吉出租车公司、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凤兰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候大娃、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兰诉称,2014年5月24日13时45分,被告候大娃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NTE985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明珠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凤兰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李凤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候大娃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凤兰无责任。原告李凤兰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4292.62元。
被告候大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凤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凤兰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了12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李凤兰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凤兰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候大娃、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李凤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凤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凤兰的基本个人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原告李凤兰无责任,被告候大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凤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16070.20元;4、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凤兰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及用药情况;5、护理人员蔡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各一份;6、2014年9月11日演集镇欧亚居委会证明一份;7、蔡某与李凤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8、护理人员孟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9、2014年9月16日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0、交通发票93张,共计930元,证明原告李凤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1、被告候大娃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候大娃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是本案适格被告;12、豫NTE985号车辆行驶证、道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13、豫NTE985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副本及财产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候大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科押金条一份,金额10000元。
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永吉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李凤兰对被告候大娃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收到该款。在医院押的2000元已收到。
被告候大娃对原告李凤兰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李凤兰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但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但应出具公安机关的证明。对第7、8、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支持。对第11、12、13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候大娃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李凤兰所提交的第5、6份证据,原告李凤兰尽管没有提供税务登记证及当地公安局的证明,但是有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居委会、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0份证据,根据原告李凤兰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为宜。对被告候大娃所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凤兰收到被告候大娃2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4日13时45分,被告候大娃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NTE985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明珠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凤兰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李凤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候大娃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凤兰无责任。原告李凤兰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骨盆骨折(双侧坐耻骨骨折)。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16070.2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李凤兰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蔡某及孟英护理,其护理人员孟英系农村户口。同时查明,原告李凤兰与蔡某自2013年7月22日在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道北经营副食商品,并在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西沣水源散居片1单元1楼居住。原告李凤兰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候大娃现金2000元。
另查明,肇事豫NTE985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候大娃驾驶豫NTE985号出租车与原告李凤兰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李凤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候大娃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凤兰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李凤兰要求被告候大娃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凤兰的医疗费16070.2元,误工费23.22元×91(天)=2113.02元,护理费5753.02元(40元×91(天)=3640元+23.22元×91(天)=21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1(天)=2730元,营养费10元×91(天)=9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8076.24元应由被告候大娃赔偿,由于肇事豫NTE985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李凤兰的各项损失28076.24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名下,但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李凤兰的损失,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李凤兰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候大娃现金2000元,应视为代替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的垫付款,应从中扣除返还于被告候大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凤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8076.24(其中2000元通过本院返还给被告候大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凤兰要求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原告李凤兰负担157元,被告候大娃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