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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1998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2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陕县人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1998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2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6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轩某某停放在陕县原店镇天河购物广场门口车棚内的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盗走。轩某某查看商场监控录像,发现系高某某将其摩托车盗走,后通过他人联系高某某,高某某将盗窃摩托车返还轩某某。经价格鉴定,本田100-41C摩托车评估值为:22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车辆登记证书、车辆发票等;抓获证明;证人高晓科的证言等;被害人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前将赃物主动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建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孟 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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