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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德鹤与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德鹤,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乐,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德鹤,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京楼,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丁德鹤与被上诉人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丁德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丁德鹤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德鹤及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上诉人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京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裕华公司系登封市唐庄乡中心社区一期楼盘施工的承包方,裕华公司2012年5月1日与河南鸿昌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裕华公司将本公司承包工程的主体结构、粗装修工程及室外散水以内的附属工程转包给河南鸿昌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27日被告丁德鹤在工地制作模板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右脚,入住登封市三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脚跟腱断裂。5月7日被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8月12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自2013年3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裕华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即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其他劳动者证言,但原告否认被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无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被告丁德鹤在工地制作模板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原告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电锯作业由原告承包给了河南鸿昌劳务有限公司承接,故本案的用工主体不应是原告裕华公司,原告裕华公司与被告丁德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德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丁德鹤上诉称,丁德鹤与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证人证言为证,丁德鹤在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做工过程中受伤,仲裁裁决已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丁德鹤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丁德鹤主张其与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丁德鹤与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又无其它证据佐证,且丁德鹤在工地制作模板过程中被电锯锯伤,从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可证明,电锯作业由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了河南鸿昌劳务有限公司承接,故本案的用工主体不应是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丁德鹤与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丁德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德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郑新红
审判员  马增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凯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