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05号 原告赵志杰,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西路17号院1号楼17号,身份号码410122196703180018。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建磊,男,成年,汉族,住中牟县官渡镇赵寨村。 被告洪翠,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范建磊之妻。 被告洪国伟,男,成年,汉族,住中牟县官渡镇赵寨村。 被告田新钢,男,成年,汉族,住中牟县官渡镇马庄桥村。 原告赵志杰与被告范建磊、洪翠、洪国伟、田新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怀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磊、洪翠、洪国伟、田新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杰诉称,被告范建磊、洪翠因经商需要于2014年1月8日借原告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被告洪国伟、田新钢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建磊、洪翠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洪国伟、田新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赵志杰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范建磊、洪翠签订的,由被告洪国伟、田新钢担保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范建磊、洪翠借原告30万元并由被告洪国伟、田新钢担保的事实。 被告范建磊、洪翠、洪国伟、田新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范建磊、洪翠由被告洪国伟、田新钢担保向原告赵志杰借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赵志杰,乙方范建磊、洪翠,保证人洪国伟、田新钢,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本协议书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3.5%,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该利息;本协议书所约定的借款期限暂定为6个月,即自2014年元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本协议中的保证是连带保证。甲方赵志杰,乙方范建磊、洪翠,保证人洪国伟、田新钢,均在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三个月利息共计3.15万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原告诉被告范建磊、洪翠欠借款30万元,由借款协议书为凭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建磊、洪翠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洪国伟、田新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国伟、田新钢对被告范建磊、洪翠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建磊、洪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志杰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洪国伟、田新钢对被告范建磊、洪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九百元,由被告范建磊、洪翠、洪国伟、田新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怀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