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任云飞与陈文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任云飞,男,汉族,1994年5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文学,男,汉族,1979年8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任云飞,男,汉族,1994年5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文学,男,汉族,1979年8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
委托代理人郭清海,男,汉族,1944年7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杰,总经理。
地址: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任云飞诉被告陈文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云飞的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被告陈文学的委托代理人郭清海、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云飞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陈文学驾驶豫GXXX轿车,沿凤泉区耿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和平大道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文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站医院救治,北站医院经诊断处理意见是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被转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为此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就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陈文学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豫GXXX轿车在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依法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24431.3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数额为30064.59元。
被告陈文学辩称:合理费用愿意赔偿。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已支付11000元。其中交警队原告领走6500元,我还给了原告4500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64.5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任云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保单2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且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文学承担事故责任,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依法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新乡市北站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票据5份。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1组,医疗票据3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先在新乡市北站区人民医院诊断,后转到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的情况,为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并赔偿。因本案原告受伤部位为胸12、腰1椎体骨折等多处受伤,结合医嘱原告伤情需要两护理且实际中也是两人护理,出院后原告需在家休息一个月。第三组:原告收入证明1份。以证明本案原告受伤部位为胸12、腰1椎体骨折等多处受伤,出院后原告需要在家休息一个月,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以此计算误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第四组:1、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本案原告受伤部位为胸12、腰1椎体骨折等多处受伤,结合医嘱原告伤情需要两人护理且实际中也是两人护理,而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依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第五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坏的事实,后经评估,原告车损失为98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六组:交通票据51张。以证明原告为了治疗伤情住院及转院和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而产生的交通费用。第七组,毕业证1份。
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保单没有异议。北站医院的没有异议。二院的3月7日诊断证明没有异议。6月15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但原告病历中不显示医嘱,也没有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鉴定结论。我们认为应按一人护理进行。病历也有异议。不全面、不显示医嘱部分。病历中应显示需几人陪护。每日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出院证没有异议。但不能看出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收入证明有异议。没有扣发工资数额。也没有用人单位签字、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因此对该证据有异议。身份证复印件不质证,没有原件。车损没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每日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最后一次用药时间为2013年4月6日,此后每日清单不再有用药,均是47元,是挂床。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均应截止到4月6日。对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法院一并判决吧。原告提供病历中职业一栏显示学生,因此我们认为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1日,原告毕业于2013年6月30日,系在校学生,与病历的记录相印证,因此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误工费。
被告陈文学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组无异议。但是原告负次要责任。其他证据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陈文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责任;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保单2份,以证明车投保的事实。收到条3份,现金账1份,以证明付给原告共11000元。任荣振是原告的父亲。
原告对被告陈文学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收到条、现金账共11000元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公司对被告陈文学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行车证,驾驶证法院核实。保单、事故认定书、现金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方对6月15日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病历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表相印证,原告提交毕业证称是在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交证据印证,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证据不予确认。4、被告方对原告的护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确认。5、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为合理费用。6、原告和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公司对被告陈文学提交的证据未持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9时10分,陈文学驾驶豫GXXX号轿车,沿耿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和平大道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与任云飞骑电动二轮车不走非机动车道,发生事故,造成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凤泉区医院治疗,后转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及右足外踝部外伤。出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骨折;腰部损伤;颅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住院休息;2、逐步患肢功能锻炼;3、近期每月复查一次;4、不适随诊。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138.11元。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于2014年3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云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新价认损字(2013)第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伤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任云飞电动车估损总值为980元。
另查明:案涉豫GXXX号轿车的车主是陈文学。该车在太平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文学垫付1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学驾驶豫GXXX号轿车与任云飞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任云飞受伤,两车损坏。被告陈文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超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陈文学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方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4138.11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认定原告护理费14036.48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任云飞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住院87天计算,共计1305元。原告交通费5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车损98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0959.59元。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公司在豫GXXX号小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任云飞护理费14036.48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980元,共计25516.48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38.11元+1305元=5443.11元,由被告陈文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为5443.11×80%=4534.49元。因陈文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公司在豫GXXX号小型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34.49元。因被告陈文学垫付11000元,因此,原告应在得到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陈文学1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和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任云飞25516.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任云飞4534.49元,共计30050.97元(原告任云飞应在得到的赔偿款30050.97元中给付被告陈文学11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元(退回原告任云飞277元),由被告陈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明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