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63号 原告李娟,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雪雁,任经理。 被告白雪凡,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王彩红,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李娟与被告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白雪凡、王彩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8月21日,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24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白雪凡因经营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于2012年9月19日向我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承诺使用3个月即还清本息。被告王彩红与被告白雪凡是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借条1份,证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白雪凡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由汤××提供担保。 被告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白雪凡、王彩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被告白雪凡笔录1份,白雪凡证明向原告李娟借款13万元并给李娟打的欠条,借款用于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营,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是其个人出资,股东白雪雁与王彩红是名义股东,白雪雁是其妹妹,王彩红是其妻子。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调查被告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雪雁笔录1份,白雪雁证明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是其哥白雪凡投资开办的,企业工商登记白雪雁为法定代表人,实际白雪雁未出资。白雪凡认可被告白雪雁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白雪凡、白雪雁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白雪凡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李娟借款130000元用于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承诺使用3个月即还清本息。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是被告白雪凡个人出资,股东白雪雁与王彩红是名义股东,白雪雁是其妹妹,被告王彩红与被告白雪凡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白雪凡借原告李娟1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条并不显示为被告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借款,且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故原告请求被告新野县新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白雪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李娟130000元未还,被告王彩红与被告白雪凡是夫妻关系,故原告李娟请求被告白雪凡和王彩红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雪凡、王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娟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白雪凡、王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胜 审 判 员 邓 丽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