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王珂,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水坤坤,男。 被告水军方,男。 被告马建峡,男。 原告王珂与被告水坤坤、水军方、马建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告马建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坤坤、水军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珂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水坤坤、水军方向原告王珂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元月1日。被告水坤坤、水军方以位于湖滨区文明路慧泉公园玖号12幢楼18层1803号房屋及豫M7571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若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其自愿承担借款服务费每月6000元,自愿接受按每日3000元加收违约金。被告马建峡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水坤坤、水军方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王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服务费、违约金;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水坤坤未答辩。 被告水军方未答辩。 被告马建峡辩称:借款时,水坤坤抵押有车和房,可以用车和房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水坤坤、水军方(甲方)与王珂(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300000元;二、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元月1日止,共计贰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三、甲方抵押资产为湖滨区文明路慧泉公园玖号12幢楼18层1803号房屋及豫M7571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自有房产、车做抵押,房产、车由乙方收执;四、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利息付息日为每月2日,当天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转入乙方账户或现金支付;五、甲方保证所抵押房产、车真实有效,若因房产、车所有权引起的纠纷,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六、若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抵押物自愿无条件归乙方所有,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乙方有权处理抵押资产。有权向管辖区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房产、车,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七、若甲方不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甲方自愿接受将房屋出卖给乙方,甲方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给乙方,归乙方所有;八、甲方逾期不履行义务,乙方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直接向有关辖区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十、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协议上有借款人水坤坤、水军方,出借人王珂及担保人马建峡的签名。 同日,水坤坤、水军方向王珂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珂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率每月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元月1日”。并向王珂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王珂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已于2013年11月2日已交付借款人水坤坤、水军方,特此证明”。水坤坤、水军方在分别在借据和收据上签名确认。 同日,水坤坤、水军方向王珂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承诺:一、我自愿承担借款服务费人民币陆仟元整;二、我自愿接受按日人民币叁仟元整加收违约金。水坤坤、水军方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三、我自愿无条件将抵押物:位于湖滨区文明路慧泉公园玖号12幢18层1803号房(所有权人:水坤坤),建筑面积为93.13平方米和豫M75712梅赛德斯一奔驰牌车(所有人:水军方)移交给出借人(乙方),归乙方所有,永不反悔。 同日,水坤坤、水军方向王珂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还款期数、还款日期、还款利息等。水坤坤、水军方、王珂、马建峡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借款月息实为4分,王珂在转款当日,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即12000元,实际转款为288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水坤坤、水军方向原告王珂借款300000元,有借据及收条为证,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3年11月2日,王珂在借款当日以4分利息直接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即12000元,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从本金300000元中予以扣除,即本金应为288000元,故被告水坤坤、水军方应当偿还原告王珂借款本金288000元。原告王珂要求被告水坤坤、水军方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原告王珂要求支付借款服务费、违约金的请求,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由被告马建峡提供担保,故被告马建峡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水军方、水坤坤分别以其所有的豫M75712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和位于湖滨区文明路慧泉公园玖号12幢18层1803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王珂应首先就被告水军方、水坤坤提供抵押的轿车和房屋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建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建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水坤坤、水军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珂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88000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王珂在对抵押物豫M75712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和位于湖滨区文明路慧泉公园玖号12幢18层1803号房屋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建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8570元,由被告水坤坤、水军方、马建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