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孙凤,女,1956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刚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好俊,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战强,男,1971年5月2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河南英大泰和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凤与被告韩好俊、金战强、河南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的委托代理人宋刚胜、被告韩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河南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祥及被告金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在被告金战强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韩好俊驾驶吊车负责为被告金战强吊装预制板。2013年11月14日,被告韩好俊驾驶豫AU5697牌吊车在为被告金战强的工地上倒车时,将吊车后边的几块预制板撞倒,预制板砸在原告的后腰上,致使原告后腰受伤,造成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城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到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5天,经医院诊断为1、腰4锥体滑脱并脊髓损伤、腰4锥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骨盆耻骨上下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好俊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28562元,以后便不管不问,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7942元、护理费8353.8元、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14303.3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还应赔偿185800元。 被告韩好俊辩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韩好俊驾驶一辆豫AU5697牌吊车在被告金战强的工地上调整车位时,将吊车后边的几块预制板撞倒,砸在原告的后腰部位,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吊车作业有危险还不离开,明显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韩好俊支付的医疗费33358.02元及专家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金战强作为工头未提供安全设施,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战强辩称,被告金战强并不是工头,只是组织者,与原告一样干活,工资也一样,原告不应该将金战强列为被告。 被告河南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一直未提供兰考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是本公司承保车辆;原告所诉的某些赔偿标准过高,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所诉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战强组织原告孙风等人为本村村民段来军家建筑民房。2013年11月14日,被告韩好俊驾驶一辆豫AU5697牌吊车在该工地调整车位时,将吊车后边的几块预制板撞倒,预制板砸在原告的后腰部位,致使原告后腰受伤,造成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城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796.02元,后转到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31277.64元,日用品费用125.8元。经医院诊断为1、腰4锥体滑脱并脊髓损伤、腰4锥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骨盆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好俊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33358.02元,后经法院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共计38358.02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5800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到开封兰博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开封兰博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凤左下肢肌力被评为八级伤残,右下肢肌力被评为五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韩好俊以上述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凤的损伤属五级伤残。 被告河南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U5697牌吊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被告韩好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U5697牌吊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韩好俊未尽到安全义务,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吊车存在有危险性,而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韩好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定为25000元为宜;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0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104天)、营养费1040元(10元×104天)、误工费4597.56元(23.22元×198天从住院之日2013年11月14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4年6月2日)、护理费2414.88元(23.22元×104天)、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年×20年×60%)、日用品费用125.8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9775.98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韩好俊支付专家费5000元的辩称,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金战强只是组织民工干活,与其他民工同工同酬,并未从中受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战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孙凤40233.66元(医疗费360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排昌133716.52元(误工费4597.56元、护理费2414.88元、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的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韩好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凤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9775.98元(医疗费360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误工费4597.56元﹢护理费2414.88元﹢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鉴定费700元﹢日用品费用125.8元-保险公司赔付的120000元)的80%计23820.7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8358.02元,再支付10462.76元。 三、驳回原告孙凤对被告金战强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及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韩好俊承担3390元,原告孙凤承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博 审判员 李振河 陪审员 郭俊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冬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