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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均与李欣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张均,男,1942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欣格,女,1973年9月19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张均,男,1942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欣格,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方,男,1974年6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均与被告李欣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均委托代理人唐海文,被告李欣格,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均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李欣格驾驶豫C9716学牌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天润嘉城小区41号楼西侧与我推着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欣格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豫C9716学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均各项损失共计54797元。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欣格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医疗费过高,护理人数过多,住院时间过长,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均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79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均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8128元;
3、陪住证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
原告张均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医疗费18128元;误工费22398元/年÷365天×137天=8406元;护理费79.5元/天×137天×2人=21783元;营养费10元/天×137天=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7天=411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479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张均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医疗费部分不合理,其中电诊疗费用过高;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伤情较轻,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为宜。
另对原告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的陈述称:原告已72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0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欣格对原告张均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医疗费中电诊疗费用过高、丹参川芎嗪针3330元并非非用于外组织损伤治疗、祛风止痛胶囊528元超出正常用药量;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伤情较轻,且原告实际护理为一人,应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应为90天。其他同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质证意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欣格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伤情预算单1份,证明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向医院询问原告医疗费的预算情况,鹤壁市人民医院估算医疗费用为7000元,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不合理;
2、原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过高,医疗费中电诊疗费用过高,丹参川芎嗪针3330元并非非用于外组织损伤治疗,祛风止痛胶囊528元超出正常用药量;
3、医疗费票据2张及预交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484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均对被告李欣格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预算,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用药是医院根据原告病情予以治疗,该部分费用合理合法,被告李欣格并无反证证明电疗次数多或没有用于原告自身,故原告电诊疗合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张门诊费票据484元不包含在原告主张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均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欣格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8日14时59分,被告李欣格驾驶豫C9716学牌号小型轿车,从东大门自东向西行驶至41号楼南北路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张均推着的赛星牌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张均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欣格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欣格为原告张均垫付1484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9716学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到2014年11月14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欣格驾驶豫C9716学牌号小型轿车,从东大门自东向西行驶至41号楼南北路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张均推着的赛星牌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均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欣格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张均的损失:1、医疗费1861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8406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1783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人护理为宜,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应为29041元/年÷365天×137天×1人=10900.3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4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6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34222.3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C9716学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欣格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张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722元,该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2722元,应由被告李欣格予以赔偿。原告张均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500.32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500.32元,被告李欣格应赔偿原告12722元,因被告李欣格为原告垫付1484元,故被告李欣格应再赔偿原告11238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00.32元;
二、被告李欣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38元;
三、驳回原告张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张均负担471元,被告李欣格负担2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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