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娟,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恩永,男,汉族, 上诉人李利娟与被上诉人焦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利娟,被上诉人焦恩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李利娟出具欠条,借焦恩永现金30000元,未在欠条上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李利娟未还,焦恩永提起诉讼。另查明,李利娟曾以焦恩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焦恩永偿还借款80000元,因在刑事立案处理阶段,该案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利娟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对焦恩永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李利娟偿还焦恩永30000元。2、驳回焦恩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焦恩永负担150元,李利娟负担550元。 宣判后,李利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已偿还焦恩永,当时焦恩永未带借条,说回来给李利娟,结果时间一长,再向焦恩永要借条时,焦恩永不给。焦恩永不讲诚信,重复要帐,原审判决于理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焦恩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李利娟又称:焦恩永欠李利娟80000元未还,如认定30000元未还,相互冲抵后。焦恩永还应偿还李利娟50000元。 被上诉人焦恩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判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应当维持。2、焦恩永签字的借条是在特殊情况下签的字,属敲诈勒索,公安机关已立案。且该8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焦恩永持有李利娟出具的欠条证明,李利娟欠焦恩永现金30000元。李利娟上诉称该款已偿还,但无相应的还款凭证予以证明,焦恩永又否认该款已偿还,李利娟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李利娟所述焦恩永欠其80000元问题,已由原审法院做另案处理,李利娟该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有待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但该80000元欠款与本案所涉30000元欠款形成的原因不同,处理结果也不可预见,因此,李利娟请求相互冲抵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50元,由李利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