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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素荣与祁新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77号 原告毛素荣,女,193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翔鹏,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祁新亮,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77号

原告毛素荣,女,193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翔鹏,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祁新亮,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孙书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素荣诉被告祁新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素荣的委托代理人赵翔鹏、被告祁新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素荣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祁新亮驾驶豫AXL56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在解放路锦绣花园门口北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祁新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110元。

被告祁新亮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范围内按照比例划分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毛素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0941.4元、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及护理人数;3、身份证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三份、工资表六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4、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计109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其它费用。

被告祁新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二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及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全险的事实;2、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三份共计1165.1元,以此证明被告祁新亮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与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祁新亮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8日11时45分,被告祁新亮驾驶其借用的豫AXL567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花园门口北侧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毛素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毛素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祁新亮当时同原告前往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65.1元。原告经休息疼痛不能减轻于2014年1月25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109天,花去医疗费10941.4元。2014年2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祁新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素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祁新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原告门诊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165.1元,原告从市公安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所交押金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祁新亮驾驶其借用的豫AXL56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祁新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祁新亮赔偿70%。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因原告未提供仍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长短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决定的,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时挂床、住院时间过长、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9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按每天15元计算109天);3、护理费17345.04元(29041元/年÷365天×109天×2人);4、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0421.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7845.04元(3+4),共计27845.0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03.5元{(10941.4元+1635元-10000元)×70%},以上共计29648.54元。因被告祁新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165.1元,应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祁新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83.44元(29648.54元-51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素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83.44元。

三、驳回原告毛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原告毛素荣承担335元,被告祁新亮承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记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江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