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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省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1970年9月21日生。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省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1970年9月21日生。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买卖结为夫妻,双方毫无半点感情可言,也无共同语言,且常年分居生活,2003年9月2日生长女徐某甲,2007年2月9日生次女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没有感情,原告已无法在被告家生活。2013年5月份,原告起诉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未能遂愿,现二人又分居二年以上,未能和好,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婚生次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女徐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后于2003年9月2日生育长女,名徐某甲,2007年2月9日生育次女徐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到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2011年年底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而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现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杞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感情是维系一个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虽已共同生活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而分居生活,由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离婚后,应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长女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互不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长女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婚生次女徐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程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