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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玉东与上诉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玉东,男。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 委托代理人王秀文,男,该公司职工。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玉东,男。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
委托代理人王秀文,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
上诉人康玉东因与上诉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集团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参军复员后被招工到原河南省安阳钢铁厂(以下简称安阳钢铁厂,现为安钢集团公司)轧钢二分厂(后改为无缝钢管分厂)工作。1985年4月9日,安阳钢铁厂出具(85)钢劳内调字第122号工人调动介绍信,该介绍信载明:“农场:兹介绍王献礼等贰名同志前往你处另行分配工作希接洽是荷(限当日内报到有效)1985年4月9日”。
另查明,原告与原安钢农场签订承包协议,经营养鸡场。1990年因经营养鸡场不善,原告回家至今,期间未在安钢农场领取劳动报酬。2008年原告得知其档案被遗失,多次找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为原告补办了其到被告处工作至1985年期间的档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其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到原安阳钢铁厂(被告前身)轧钢二分厂(后改为无缝钢管分厂)工作,安阳钢铁厂劳资处于1985年4月9日出具介绍信,将原告从无缝厂调到安钢农场,起薪日期为1985年5月1日,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档案丢失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可能造成工资、福利、保险的损失,还有可能造成再就业的不便。由于档案丢失有可能造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有关工资、保险、福利等劳动争议,因此将档案丢失纠纷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即与劳动争议案件竞合。因此,当事人可以选择档案丢失纠纷起诉,也可以选择按照有关工资、保险、福利等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且本案原告系主张档案丢失对其造成的损失,并非是在劳动关系基础上主张的工资、保险、福利等损失。本案中原告选择按照档案丢失进行诉讼,系其自愿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一般民事案件。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愿选择按照档案丢失赔偿损失进行诉讼,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民事法律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个人档案丢失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发现其档案下落不明后,一直要求被告查找,并未放弃权利,被告亦认可其将保管的原告的档案丢失,并于2013年6月为原告补办了档案,此时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丢失原告档案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所以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放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根据《档案法》第三条、《档案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保存职工档案的企业有妥善保管的职责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1985年为原告开具调动信,将原告从原安钢无缝厂调至原安钢农场,属于内部调动,原告的档案仍由被告保管。由于被告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影响了原告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被告存在过错,虽被告现已补办了原告的档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的行为不能代替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可预见的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的大小、用人单位的过错及用人单位的过错与劳动者损害的因果关系及原告的实际生活情况、结合安阳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玉东各项损失5万元;二、驳回原告康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7元由原告康玉东负担9510元,由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7元。
宣判后,康玉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由于被上诉人安钢集团公司将上诉人康玉东的档案(1968年-1990年)丢失,导致上诉人康玉东无法办理社保手续,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给上诉人康玉东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上诉人康玉东主张的653700元的请求,并不过高,一审法院酌情判决5万元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康玉东的上诉请求。
安钢集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康玉东系自动离职,上诉人安钢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康玉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安钢集团公司无义务赔偿被上诉人康玉东的经济损失。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应驳回被上诉人康玉东的起诉。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康玉东的诉讼请求。
针对安钢集团公司的上诉,康玉东答辩称:本案是因为安钢集团公司丢失上诉人康玉东的档案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而给上诉人康玉东造成损失的案件。安钢集团公司上诉状的第一条理由与本案无关,其第二条和第三条理由,我方的答辩意见同一审判决书所述相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钢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康玉东的上诉,安钢集团公司答辩称:对方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不属于上诉人安钢集团公司的责任,按照规定享受退休待遇前提是参加养老保险和缴纳保险费,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安钢集团公司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康玉东缴纳养老保险费。对方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康玉东关于1990年开始待岗的情况,我方认为不属实,因当时其是在安钢农场上班,安钢集团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康玉东在安钢集团公司参加工作时间及在1985年调往原安钢农场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康玉东在安钢集团公司参加工作的时间段内档案丢失属实,虽然安钢集团公司在2013年为上诉人康玉东补办了档案,但其补办行为并不能代替其给上诉人康玉东造成的损失,安钢集团公司应对给上诉人康玉东造成的可预见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依据安阳市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安钢集团公司赔偿上诉人康玉东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康玉东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安钢集团公司赔偿65370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安钢集团公司称其与康玉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义务赔偿康玉东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安钢集团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7元,由康玉东负担9287元,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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