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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新势与被告李纪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第01112号 原告王新势,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纪红,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新势与被告李纪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第01112号
原告王新势,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纪红,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新势与被告李纪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势诉称:2006年5月28日,王继峰向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7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9.3‰,由原告和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王继峰未还。2008年11月6日,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被告和王继峰三人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因被告李纪红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案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原告替被告李纪红偿还了信用社借款本息2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清偿的借款本息2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李纪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王继峰、王新势、李纪红要求三人偿还借款。2008年11月2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李纪红于2009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3‰计算,超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继峰与王新势对此负连带责任。汝南县人民法院出具(2008)汝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李纪红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立案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29日,原告替被告李纪红偿还了汝南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本息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绝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李纪红与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偿还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700元及利息,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向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成立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到期未还情况下,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0000元,即代为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则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李纪红的债权即告成立,原告据此可以请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从原告替被告清偿主债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自还款之次日起按月息9.3‰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势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其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新势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纪红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 兴
人民陪审员 张 成
人民陪审员 孙汝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