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刘某某,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女,住云南省耿马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8月,我在外地与被告相识,2009年2月11日我们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一直在遂平生活,我们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性格特别粗野,倔犟,平时只为小事就会对我无理打骂,抓着就咬,现在我胳膊、腿上都留有被告咬伤的痕迹。我总认为她是外地人,对她宽容忍让,但被告不觉得我对她的好,一直嫌我家穷,经常闹着要走。结果就于2011年6月,夏收后的一天,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为寻找被告,花去了我很多资金和时间,还是找不到被告,至今被告仍杳无音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田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原籍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2008年8月,原告刘某某在云南时与被告田某某相识。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遂平县嵖岈山镇杨店村的原告家居住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1年6月,被告田某某又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音讯全无,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2014年6月10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在报刊上依法向田某某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田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嵖岈山镇杨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的当庭证言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1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沟通,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被告已丧失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院经公告传唤被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