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06号 原告付大举,男。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得民,男。 被告杨中民,男。 原告付大举诉被告徐得民、杨中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告徐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中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大举诉称,二被告系合伙承包搞建筑,2010年12月8日至12月17日购买原告水泥砖102000块,每块0.25元,计款25500元。二被告当时未付款,承诺施工结束后付清砖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据10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请求二被告支付砖款25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欠款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徐得民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徐得民雇佣被告杨中民负责收料。本案争议的砖是被告徐得民在吕河乡砖厂买的,已经付过款了,原告负责拉砖,赚的是拉砖的运费。另外,原告是拉砖的,不是卖砖的,不可能有砖卖给被告。 被告杨中民辩称,被告徐得民雇佣被告杨中民负责收料,被告徐得民买的砖让原告运砖,欠原告的运费。如果欠原告的砖钱,收据上至少得写上多少钱一块。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得民雇佣被告杨中民负责收料、赖新生负责技术。原告付大举从事运输生意,2010年12月9日至12月16日,被告徐得民在正阳县吕河乡席光明砖厂购买十万零二千块砖,让原告付大举负责运砖。之后,原告付大举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告徐得民要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欠条及收条、付志松、付晖及赖新生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欠砖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收据只有经办人杨中民收到砖的块数,没有单价,如果是买卖合同,应该写上每块砖的单价。结合被告徐得民的技术员赖新生的证明,本案争议的砖是被告徐得民在正阳县吕河乡席光明砖厂购买,原告付大举只负责运输,赚取运费。另外,原告称记不清楚在何处购买十万零二千块砖,也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拉砖的运费,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大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永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