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顺能,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俭和,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锦月,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学,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承江,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甘忠良,浙江省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承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顺能、陈俭和、彭锦月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甘忠良,被上诉人吴承江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