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29号 原告许某某,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许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3月份收养女儿许某甲,后经永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许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许某某负担抚养费。因被告张某某在离婚后经常殴打、谩骂女儿许某甲,女儿许某甲不愿再随其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女儿许某甲由原告许某某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女儿许某甲自幼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且原告许某某不是女儿许某甲的亲生父亲,为此不同意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女儿许某甲应由谁抚养。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许某某的基本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女儿许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许某某负担抚养费;4、2014年10月30日,永城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要求女儿许某甲随其生活,但女儿许某甲不愿意随其生活;5、2014年10月30日,原告许某某申请法院对许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女儿许某甲不愿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愿意跟随原告许某某生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许某某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9月17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7年10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2月24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取名许某甲(曾用名许曾用)。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女儿许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许某某每年负担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4月5日起,许某甲跟随原告许某某生活至今。后双方因许某甲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权利。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具有正当理由。现因许某甲随原告许某某生活,且许某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许某某生活,故本院认为,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许某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许某某要求变更女儿许某甲由己抚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孩许某甲由原告许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