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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928号 原告林某,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一般代理),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与被告文某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928号

原告林某,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一般代理),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2001年8月25日长女文某甲出生,2008年1月30日长子文某乙出生。由于二人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沟通和理解,很难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务正业、不守家,对原告不忠、对子女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文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文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结婚登记日期为2000年12月16日。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原、被告家庭户口本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长女文某甲于2001年8月25日出生,长子文某乙于2008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基本信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对原、被告婚姻状况的记载证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00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两个孩子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在江苏省昆山市分期付款购买住房一套,总价款326000元,首付116000,分15年付清,婚后向其父亲、弟弟借款共计200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2013年农历8月,原、被告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期间,原告离开昆山,自此与被告失去联系。现原告在江苏省昆山市元镫金属厂上班,月工资3500元左右。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文某甲(2001年8月25日出生)、长子文某乙(2008年1月30日出生),现均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江苏省昆山市住房一套。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现原告在江苏省昆山市元镫金属厂上班,月工资3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凤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敏

审判员 牛艳辉

审判员 徐静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永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