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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凤英与夏邑县马头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205号 原告徐凤英,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栗景伟(特别授权),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建威(特别授权,系原告丈夫),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205号
原告徐凤英,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栗景伟(特别授权),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建威(特别授权,系原告丈夫),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夏邑县马头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夏邑县马头镇东北街。
法定代表人蒋传海,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恒玉(一般代理),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岗位(特别授权),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凤英与被告夏邑县马头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份入住被告处分娩,并于2006年5月17日6时58分行剖宫产手术。原告出院后,经常小腹疼痛,无法劳作,劳累或受凉后更疼痛难忍。几年来,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寻医问药,奔走多家医院,也未查清病因,为此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受到折磨,经济上增加了负担。2014年3月11日,原告小腹疼痛加剧,原告到郑大一附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剖宫产术后宫腔异物,并于2014年3月13日行全麻下行宫腔镜下异物取出术+诊刮术,从子宫前壁处取出大量丝线残留物。由于被告医务人员接生时严重不负责任,并聘用无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从事接生,导致原告被病情折磨七年,给原告带来了无法挽回的创伤。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8227.96元。
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原告的损失无法证明与其存在关联,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查阅2006年档案,并没有发现原告的病例,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医患关系。原告自认自2006年开始多方寻医问药,与多家医院存在医患关系,不排除其他医院侵权的可能性。另原告2006年就已知道自身疼痛,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韩旭哲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上面显示:原告儿子韩旭哲于2006年5月17日6时58分在被告处出生。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于2006年5月17日在被告处行剖宫产手术,生产一孩子韩旭哲,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初步诊断为剖宫产术后宫腔异物。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为:麻醉达成后,患者取膀胱截石位于手术台上,常规消毒铺巾,阴道窥器暴露宫颈,再次消毒阴道及宫颈,宫颈钳钳夹宫颈前唇,探宫颈深度长约8cm,宫颈扩张棒依次扩张宫颈8号,置入宫腔镜探查见:宫颈管形态正常,子宫下段剖宫产切口附近可见大量团状丝线,丝线根部位于前壁下端及前壁偏左侧,继续探查宫腔形态正常,子宫后壁可见一小息肉,双侧宫角无明显异常,双侧输卵管口可明视。探毕遂行异物取出术+诊刮术,小环钳探入宫腔夹取宫腔内异物,钳夹出丝线数许,再次置入宫腔镜探查见子宫前壁下段仍有丝线残留,中弯钳钳夹取出丝线。并以刮匙顺时针搔刮宫腔数周,包括双侧宫角及宫底部,刮出内膜组织少许,再次探查见宫腔形态正常,未见明显异物残留,子宫内膜平整,未见异常,宫腔各创面无活动性出血,粘停宁1支宫腔注射,结束手术。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被郑大一附院诊断为剖宫产异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平安办事处叶庙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各一份。收费票据上面显示:原告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花费9498.61元,并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
平安办事处叶庙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内容为:“证明商都雅居徐凤英因宫腔异物术后在此治疗五天,医疗费用合计:358元整。特证。(3月17日-3月21日)叶庙社区卫生服务站(加盖平安办事处叶庙社区卫生服务站印章)2014.4.20”。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取出宫腔异物花费的医疗费。
交通费票据8张,计款269元。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
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两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诊断病情去北京就医,相应会产生相关的医疗费和交通费。
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0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人常永军并到庭接受质询。鉴定意见书上面显示:徐凤英行宫腔镜下异物取出术+诊刮术属实,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九级、51】之规定,被鉴定人徐凤英已构成九级伤残。
鉴定人出庭主要观点有:徐凤英的鉴定意见是依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九级、51】,没有阳性体征,和正常人一样,无功能障碍九级伤残,之所以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是因为除交通事故之外,都适用该标准。子宫修补术后与子宫异物取出术后不是一个概念,但是对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未列出的,可以参照相应的标准,徐凤英本次的子宫异物取出术对子宫的伤害类似于子宫破裂修补术对子宫的伤害。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本所拒绝了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因剖宫产异物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一张,金额为700元。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
原、被告结婚证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丘市凯旋路第二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各一份。结婚证上面显示:原、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在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显示:2011年11月10日,韩建威与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韩建威购买住房一套。
就读证明内容为:“就读证明兹有我校韩旭哲同学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第二小学就读,自一年级至二年级在我校就读。班主任:马晓雪校长:任爱辉2014年5月9日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第二小学(加盖商丘市凯旋路第二小学教导处印章)”。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商丘,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
李振乾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振乾系原告的舅舅,六、七年前,原告因剖宫产生孩子在被告处住院,因原告家里没有房子,在被告处住了一个月左右。
李素梅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李素梅系原告的姨妈,七、八年前,原告因剖宫产生孩子在被告处住院一个月,其去医院看望原告三次,四、五年前,她听原告说过小腹疼痛,原告也为此到省内省外好几家医院去检查过。
李峰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李峰系原告的堂舅,七、八年前,原告因生孩子在被告处住院,当时其去医院看望了原告。
原告用证据9-11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行剖宫产手术产下一子,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
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上面显示: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13、徐思晨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上面显示:徐思晨于2007年6月10日在马头卫生院出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日期为2007年8月5日。
原告以此证明:徐思晨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日期为2007年8月5日,与韩旭哲的出生医学证明均为手工填写,证明被告举证的证人证言内容虚假。
虞城县界沟镇徐暗楼村民委员会和虞城县公安局界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界沟镇村民:徐凤英:女,汉族,1982年6月28日生:徐凤英:女,汉族,1982年6月27日生,以上二人均为一人,望见信后给予办理。特此证明徐暗楼村委会(加盖虞城县界沟镇徐暗楼村民委员会印章)2014年4月18号证明人:徐家志(加盖徐家志印)经调查徐凤英老身份证与迁到夏邑身份证号是同一人(加盖虞城县公安局界沟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张俊华2014年4月18号”。
原告以此证明: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徐凤英与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徐凤英系同一人。
丝线一份。
原告以此证明:该丝线取自原告宫腔中,被诊断为剖宫产异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何翠萍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何翠萍系被告妇产科医生,自1992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6年5月,并没有接收叫徐凤英的产妇,所有接收的产妇都有病历,当时妇产科有两个医生,另一个是刘晓华。韩旭哲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内容不是其书写,上面加盖的印章也和现在用的印章不一致。
刘晓华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晓华系被告妇产科医生,自2005年10月1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负责接生和妇科病诊治,2006年,并未给徐凤英做过剖宫产手术,所有接收的产妇都有病历。韩旭哲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内容不是其书写,上面加盖的印章其没有见过。
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证明:经本院查阅病档室、收款室,并访问一九九六年以前至今的本院妇产科医护人员,从未发现有徐凤英来本院诊治的档案、交费情况。特此证明马头中心卫生院(加盖夏邑县马头镇中心卫生院印章)2014年9月12号蒋传海”。
被告用证据1-3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医患关系。
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出生医学证明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且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的名称并不一致,有可能是原告方通过非正规渠道开具的,如原告想证明医患关系的存在,应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证据2、3,因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六张火车票并非原告乘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还与其他医院存在医患关系;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因其依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而做,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区分城镇和农村户口的依据是户口本或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实际居住满一年的证明,且原告在商丘市购买房屋并不等同于实际居住,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是非农业户口;对证据9、10、11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上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徐思晨家属未到庭,无法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系徐思晨本人的,且该出生医学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丝线是否取自原告体内不能确定,与被告无关,原告的伤情由于其特殊体质导致排异反应,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与被告系隶属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
在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原告在被告处分娩时,主治医生是外科的菅洪昌,原告丈夫在交款室交费,并由原告丈夫及其公婆护理,原告长子出生医学证明系妇产科医生签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医学会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中华医学会河南省商丘分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审查,结论为:根据医患双方提交的《情况说明》无法认定徐凤英与夏邑县马头卫生院存在医患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后,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对菅洪昌进行问话,菅洪昌向本院陈述:菅洪昌系被告退休医生,退休前,其为被告外科副主任医师,在九十年代末,其仅辅助过冀书英医生做过剖宫产手术,从没有单独做过剖宫产手术,也没有辅助何翠萍、刘晓华二位医生做过剖宫产手术,也不认识徐凤英。外科医生在辅助妇产科医生做剖宫产手术时,仅负责打开腹腔,切开子宫,至于切口缝合一般都由妇产科医生缝合,缝合切口一般分三层,最内层用羊肠线,第二、三层用丝线,一般体质对羊肠线都会吸收,但也有特异体质的人不能吸收,人体对丝线都不会吸收,但其中有一小部分人会出现线结反应,线结反应在外科手术上经常见到,但不是医疗事故,与医生没有关系,仅与人的个体体质差异有关。
另,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在该院的手术医生进行问话,该院妇科副主任医师向本院陈述:任芳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妇科副主任医师,在做徐凤英手术时,在子宫下段剖宫产切口附近可见大量团状丝线,且线的根部在子宫肌层内,很可能是徐凤英本人体质差异产生的排异反应,该院曾诊疗过好几个这种病人,像徐凤英这种情况,通过本次手术,如果她体内的线没有完全排出,以后还有可能继续排异。如果在手术时,线忘记在宫腔内,通过子宫的收缩,应该很快就能排出来。这种手术与子宫修补术不同,对子宫不会造成伤害,应该不会造成伤残。从医学上讲,据非官方数据,每十个人中会有二、三个人会出现排异反应,这种排异反应是不能提前预知的。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接生机构为原告长子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且加盖有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夏邑县马头卫生院专用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收费票据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治疗出具的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的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因无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在北京医疗机构进行诊疗的门急诊病历,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要求医疗费和交通费的证明观点,因无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专业技能和知识对原告伤情所做出的伤残等级意见,鉴定程序正当,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鉴定人常永军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为做伤残等级鉴定所实际支出的鉴定费,虽发票形式不够正规,但加盖有收费机构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婚姻登记部门对原告婚姻状况的记载证书、原告丈夫与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长子在商丘市凯旋路第二小学就读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11,系原告舅舅、姨妈、堂舅所作证言,因三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据效力较低,被告也不予认可,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系接生机构为徐思晨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且加盖有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夏邑县马头卫生院专用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系虞城县界沟镇徐暗楼村民委员会和虞城县公安局界沟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变更身份证号码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系取自原告宫腔的丝线,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被告妇产科二位医生所作证言,因二证人与被告及本案判决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证据效力较低,原告也不予认可,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单位出具的原告未在其院分娩的证明,因系其自身陈述,不具有客观性,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剖宫产手术,生产一子韩旭哲,2006年6月15日,被告为韩旭哲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出院后经常感到小腹疼痛,曾到北京等多家医院治疗,2014年3月11日,原告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剖宫产术后宫腔异物,并于2014年3月13日行宫腔镜下异物取出术+诊刮术,取出丝线数许,2014年3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498.61元,交通费269元。原告出院后,又在平安办事处叶庙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5天。原告的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九级、51(子宫修补术后)】之规定,被鉴定为无功能障碍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2005年4月14日,原告与韩建威在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家庭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1月10日,韩建威与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韩建威按揭购买新翼花园(商都·雅居)1#2单元8层804室住房一套。原告长子韩旭哲自一年级始,在商丘市凯旋路第二小学上学,现就读二年级。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其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提交应由其保管的涉案病历资料,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行剖宫产手术生产一子韩旭哲,韩旭哲出生医学证明签证机构上加盖有“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夏邑县马头卫生院专用章”,该印章足以说明韩旭哲系在被告处出生,故出生医学证明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医疗关系。原告出院8年后,被诊断为剖宫产术后宫腔异物,对此,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中华医学会河南省商丘分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进行鉴定,因医患双方提交的材料无法认定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为取出剖宫产术后宫腔异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本院向当时做手术的副主任医师了解原告的手术情况得知,原告手术时,在其子宫下段剖宫产切口附近可见大量团状丝线,且线的根部在子宫肌层内,其剖宫产术后宫腔异物很可能是原告本人体质差异产生的排异反应导致切口缝合线排出,本次手术后,如果体内的缝合线没有完全排出,以后还有可能继续排异,这种排异反应在临床上也时常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本身的体质差异,是造成其损害的客观因素,导致其剖宫产术后宫腔出现排异反应,该临床表现是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为原告做剖宫产手术时无法预见的,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也可以看出,该丝线并非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为原告做剖宫产手术时,直接遗留在原告宫腔内的,故其自身个体体质差异系造成其身体伤害的主要原因,加之原告自认其在被告处住院时,由其丈夫韩建威交纳医疗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应由其保管的交费单、挂号单、出院证等涉案病历资料,也没有提供被告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致使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被告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人的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的义务,而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任何病历资料,其存在过错,并导致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为9498.61元;误工费自住院之日(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25日),共计106天,该项费用为22398.3元/年÷365天×106天=6505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为6天×30元=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15元=90元;营养费为6天×10元=60元;交通费为269元;因原告在商丘居住,长子并在商丘就读,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考虑到原告为无障碍九级伤残,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和实际收入,伤残赔偿金依法可作相应调整,调整幅度以减少30%为宜,调整后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20%×70%=62714元;原告长子韩旭哲2006年5月17日,还需抚养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10年÷2人×20%=14821.98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为7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后续治疗费及住宿费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4838.5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94838.59元×30%=28452元。原告剖宫产术后宫腔异物,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考虑到原告自身客观因素及伤残程度,并结合被告方过错程度、经济支付能力、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共计3345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38227.96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自2014年3月11日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时方知其身体被侵害,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邑县马头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凤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452元;
二、驳回原告徐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原告徐凤英负担2265元,被告夏邑县马头镇中心卫生院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敏
审判员 牛艳辉
审判员 徐静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永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