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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安加芳诉王玉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539号 原告宋某某,男,2001年5月13日生。 法定代理人安加芳,女,系宋某某母亲。 原告安加芳,女,1969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甫,男,1982年7月21日生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539号
原告宋某某,男,2001年5月13日生。
法定代理人安加芳,女,系宋某某母亲。
原告安加芳,女,1969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甫,男,1982年7月2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毕丰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全权代理。
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
原告宋某某、安加芳诉被告王玉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安加芳、原告安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柯、被告王玉甫、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丰党到庭参加了诉讼,奥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6时57分许,被告王玉甫驾驶豫R68728号重型货车沿桐柏安棚镇郑安公路万岗路段自东向西驶入道路向南行驶时,与道路内宋某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相撞,致宋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安加芳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二原告已治疗终结,原告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王玉甫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736.13元。
豫R6872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二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以证实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护理人数情况;3、二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实二原告的身份信息;4、二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以证实二原告的医疗费数额;5、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等级;6、交通费票据,以证实交通费情况;7、桐柏县安棚镇第一中心小学的证明,以证实原告宋某某休学一年;8、被告王玉甫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王玉甫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项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玉甫辩称,对事故和责任比例划分认可,但其垫付了6万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条据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2、保险单两份,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王玉甫的驾驶证无异议。对宋某某的住院时间有异议,认为应为88天。认为安加芳的住院时间为57天。对护理人数有异议。对宋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6时57分许,被告王玉甫驾驶豫R68728号重型货车沿桐柏安棚镇郑安公路万岗路段自东向西驶入道路向南行驶时,与道路内宋某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相撞,致宋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安加芳受伤,电动车损坏。该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安加芳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2699元,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颅外伤综合症;2、右侧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
原告宋某某先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88天,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5天,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833.08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膝关节腔积液;3、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宋某某的伤残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甫为原告宋某某垫付58000元,为原告安永芳垫付2000元。
肇事车辆系被告王玉甫从案外人处买取,挂靠在被告奥通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申请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的伤残登记仍为九级。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甫驾驶车辆与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某某受伤致残,电动车乘坐人安加芳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
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0833.08;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88天×2人+15天×1人)=15196.80元;3、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4、精神抚慰金6000元;5、营养费10元/天×(88天+15天)=103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被告人财险南阳公司认可)×(88天+15天)=2060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59821.24元,扣除被告王玉甫垫付的58000元,为101821.24元。
安加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99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4773.86元(原告安加芳住院62天,请求60天,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60天=4020.3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60天=600元。以上共计12093.19元。营养费因原告安加芳没有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其与儿子宋某某在同一医院治疗,本院已支持其子的交通费,故对安加芳的交通费不再支持。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王玉甫垫付的2000元,应为10093.19元。
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1914.43元。被告王玉甫垫付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0085.57元,超出部分为49914.4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该部分的70%,即3494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1821.24元;赔偿原告安加芳各项经济损失10093.19;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王玉甫支付理赔款10085.5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王玉甫支付理赔款34940.10元,共计45025.67元。
三、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王玉甫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玉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伟
审 判 员  魏文涛
代理审判员  孟文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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