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99号 原告贾红敏,女,1971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木铎,男,1938年10月25日生。 被告李瑞卿,男,1971年3月24日生。 原告贾红敏诉被告李瑞卿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木铎到庭,被告李瑞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6月15日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分配)约定:“双方协商后,现长葛市钟繇大道公路局家属院北楼3单元4楼西户(房权证长字第00002936号)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此协议生效后一年内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拒不协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瑞卿履行将房产证号为长葛市房权证字第00002936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贾红敏名下的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瑞卿负担。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离婚协议书1份,据此证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书面约定位于长葛市钟繇大道公路局家属院北楼3单元4楼西户(房产证号为:长字第00002936号)归原告贾红敏所有,被告于离婚协议生效后一年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由女方负担。现在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3、房屋所有权证1份,据此证明:被告违背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长葛市钟繇大道公路局家属院北楼3单元4楼西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现在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后,现长葛市钟繇大道公路局家属院北楼3单元4楼西户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此协议生效后一年内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由女方承担。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未按时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长葛市钟繇大道公路局家属院北楼3单元4楼西户归贾红敏所有,李瑞卿自此协议生效后一年内协助贾红敏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由贾红敏承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瑞卿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贾红敏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将位于长葛市钟繇大道公路局家属院北楼3单元4楼西户(房产证号为00002936号)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瑞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贾红敏办理位于长葛市钟繇大道公路局家属院北楼3单元4楼西户(房产证号为00002936号)的房产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瑞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