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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英与唐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刘爱英,女,1948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少辉,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唐亮,男,1978年6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刘爱英,女,1948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少辉,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唐亮,男,1978年6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爱英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少辉、被告唐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英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开电动三轮车买菜回家行至新乡路水泥厂家属院段时,被告唐亮驾驶的豫AH6T36号轿车左侧车门突然打开,原告避让不及连同车辆一起倒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街区中医院及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及身上多处软组织损失。住院期间,右手下了钢针,打了石膏,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料。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唐亮沟通无果,原告在不具备出院的条件下,只好提前出院,仍需后期治疗。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940元。

被告唐亮(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的,但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拖车费、停车费、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已经66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未达伤残,不应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唐亮驾驶其所有的豫AH6T36号轿车在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与新乡路交叉口西20米路南停车位停车开门时,与沿新乡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即原告和乘坐人何玉凤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中医院检查,随后转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手小指中节开放性骨折;2、右手小指伸直肌腱部分断裂伤;3、左前臂挫伤。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医嘱:陪护一人。原告自述由其儿子安某某(郑州市第二外国语学校教师,月工资3359.30元)陪护。2014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支付门诊、住院治疗费共计3695.14元(其中被告唐亮垫付1500元)。出院后,原告又两次在上街区中医院的门诊治疗花费共计127.24元、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82元。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接骨药物;2、术后4-6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拔出克氏针;3、按医师指导意见行右手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随诊或联系。原告另支付个人开具的1200元的接骨药物费用,但无正式发票。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唐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自行进行了维修,花费3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停车拖车费140元。

豫AH6T36号轿车由被告唐亮于2014年6月29日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另于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自认其为上街区铝城公园退休职工,月退休金2200左右。另自述事故发生前在本家兄弟刘某某开办的荥阳市王村镇金有养鸡场(个体经营户)务工。该养鸡场出具原告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工,至今未上班,月工资1800元。

另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其村民安某某在村里编辑村志,因妻子2014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照顾妻子,停工50天。

原告诉请的损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65.14元、出院的医疗费1409.14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4000元、安少辉的护理费1679.65元、丈夫的护理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停车费140元、车辆损失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票据、个体营业执照、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维修清单、施救停车拖车费票据、被告唐亮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亮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原告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亮驾驶的豫AH6T36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原告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695.14元以及出院后在该院检查、治疗的花费82元和在上街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7.24元共计3904.38元以及施救拖车费14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接骨药物1200元的收据非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养鸡场出具的误工证明,其误工费可酌情支持1个月即18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按一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被扣工资证明,可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8天=1432.16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酌情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即10元×(18+30)天=48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进行损失评估,可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定,故本次诉讼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医疗费3904.38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432.16元、营养费48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7854.16元,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唐亮垫付的1500元,可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唐亮。另原告的施救拖车费140元非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唐亮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6354.16元(已扣除被告唐亮垫付的1500元);

二、被告唐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英施救拖车费140元;

三、驳回原告刘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爱英负担178元(另250元退回原告刘爱英)、被告唐亮负担72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爱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禹红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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