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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仁英与王长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670号 原告文仁英,女,汉族,1952年8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长德,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生。 原告文仁英诉被告王长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670号

原告文仁英,女,汉族,1952年8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长德,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生。

原告文仁英诉被告王长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仁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庆、被告王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仁英诉称,2014年9月21日上午9时,在登封市告成镇水峪村王世飞家门前的路上,被告王长德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凳子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在登封市妇幼保健院住治疗38天,2014年10月20日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公(8568)行罚决字(2014)1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拒绝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58.71元、误工费302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9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长德辩称:1、原告文仁英对被告13岁的女儿进行辱骂殴打,因此被告才用小木板凳砸伤原告;2、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无需住院38天,原告是为了让被告出更多的赔偿款,才故意不出院,10月4日被告的哥哥给原告送第三笔3000元钱时,医生催促原告出院,原告以头疼为由不出院;3、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家人已分三次给原告送去现金13000元,现在让被告再支付19593元没有道理;4、在被告已经赔偿原告13000元现金后,原告又到登封市公安局告成派出所报案,登封市公安局又对被告实施了行政处罚。综上,被告认为,其已经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实属不当,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文仁英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登封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登公(8568)行罚决字(2014)1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长德将原告打伤,其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例1份,2、登封市第二人民诊断证明书1份,3、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4、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8天,支出治疗费费用10558.71元;第三组证据,王会萍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王长德对原告文仁英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仅承担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其它费用不认可也不承担;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医院有护理人员,不需要请人护理。

被告王长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文仁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前后排邻居,2014年9月20日晚上,原告文仁英因其房后(被告王长德门前)的石头被被告挪动,见到被告后与被告发生争吵,2014年9月21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妻子及女儿再次发生了争执,被告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往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出院,原告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9693.71元,2014年10月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765元,以上共计花费10458.7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000元,2014年10月20日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登公(8568)行罚决字(2014)1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扣除13000元后被告再支付5818.31元。

另查明: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省内),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文仁英与被告王长德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双方家庭相互之间进行厮打,被告将原告砸伤,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责任,对于原告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受到的损害未构成伤残,医疗机构也未出具相关意见,原告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计算,因医疗机构未明确原告出院后应休养的时间,故本院以原告住院的时间确定其误工时间,即原告误工39天,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0458.71元,误工费2613.2元(24457元/年÷365天×39天),护理费3103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合计17344.9元,被告应承担15610.4元(17344.9元×9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610.4元(15610.4元-1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项目和超出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仁英损失人民币2610.4元;

二、驳回原告文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元,由原告文仁英承担170元,被告王长德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浩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晓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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