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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文胜与武军、吴淑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潘文胜,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霞(系原告潘文胜之妻),女,1972年7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潘文胜,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霞(系原告潘文胜之妻),女,1972年7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军,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吴淑芝,女,1941年5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武军(系被告吴淑芝之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何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潘文胜因与被告武军、吴淑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文胜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霞、郭彩霞和被告武军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文胜诉称,2014年2月28日14时30分,被告武军驾驶豫CFT005号小型轿车沿天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路6路公交车站牌北时,将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的原告潘文胜撞倒,造成其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文胜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右颞叶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等。2014年3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3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军、原告潘文胜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武军驾驶的豫CFT00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为此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武军、吴淑芝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5454元。
被告武军辩称,本人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0000元,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人在该起事故中已垫付2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一并支付给本人。
被告吴淑芝辩称,车是儿子武军购买的,吴淑芝只是名义车主,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4时30分,被告武军驾驶豫CFT005号小型轿车沿天津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路6路公交车站牌北时,遇原告潘文胜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行沿天津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潘文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军、原告潘文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文胜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右颞叶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等。其2014年4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期间需2人护理。2014年4月23日,原告潘文胜因治疗需要入住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其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需1人护理。2014年10月2日,原告潘文胜因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再次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2014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潘文胜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207554.5元。被告武军为原告潘文胜垫付了21000元。2014年4月18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内容为:“……住院期间应用外购药物‘神经节苷脂钠针’(重塑杰)两个疗程(42天)……”原告潘文胜遵医嘱购买该药物支出62160元。2014年9月18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洛精益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潘文胜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目前其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IX级伤残。2014年9月30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潘文胜头部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2、潘文胜左锁骨骨折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3、潘文胜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个月。原告潘文胜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原告潘文胜就职于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热处理厂,因此次交通事故工资被扣发8624.68元。陪护人员王红霞就职于洛阳宏航商贸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为3236.67元。原告潘文胜之女潘雪瑶出生于1997年12月15日,随其生活至今。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FT00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淑芝,实际车主为被告武军。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军、原告潘文胜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军应对原告潘文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淑芝虽系肇事车辆CFT00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但其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FT0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潘文胜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69714.5元;2、护理费34756.19元【(29041元/年÷365天×68天×1人)+(3236.67元/月÷30天×272天)】;3、误工费8624.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5、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260.84元(14821.98元/年×2年×22%÷2人)(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9、交通费原告主张129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3900元;以上共计435287.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文胜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11387.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按6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文胜186832.52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武军承担60%即2340元。被告武军为原告潘文胜垫付的21000元,应予扣减,再折抵被告武军应承担的诉讼费4200元、鉴定费2340元,剩余1446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武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文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6832.52元(其中向原告潘文胜支付292372.52元,向被告武军支付14460元);
被告武军赔偿给原告潘文胜鉴定费2340元(该费用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潘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32元,由原告潘文胜承担1832元,被告武军承担4200元(该费用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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