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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小军与被上诉人齐小龙、王龙珍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小军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小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珍 上诉人齐小军与被上诉人齐小龙、王龙珍相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小军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小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珍
上诉人齐小军与被上诉人齐小龙、王龙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齐小龙、王龙珍于2014年5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齐小军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其与齐小军之间的道路通畅、排水顺畅。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齐小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霞、被上诉人齐小龙、王龙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齐小龙、齐小军系济源市邵原镇李洼村居民,且齐小龙系齐小军胞弟,原来在一个院内居住,齐小龙居住在北面主房,齐小军居住在西侧厢房,在齐小龙居住的主房后有一条5米宽道路,齐小龙在通道东北侧有一孔窑洞用于存放粮食等物品。1991年齐小军在齐小龙房后新建一处宅院,仍保留了原有通道,后双方因出路问题发生矛盾,齐小军用农用三轮车和木棍将通道堵住,不让齐小龙、王龙珍通行,经济源市邵原镇李洼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审理中,原审法院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拍照,经现场勘查,齐小龙、王龙珍在其房后东北侧的窑洞,仅有齐小龙、王龙珍房后的一条通道可以通行,齐小龙、王龙珍房屋东侧有树木、土墙等障碍物,不便于另开通道;现场勘查时,齐小军已将齐小龙、王龙珍房后通道上停放的农用三轮车及木头和石头移走,已不影响齐小龙、王龙珍正常通行及排水,齐小龙、王龙珍的农用拖拉机停放在其窑洞西侧。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齐小龙、王龙珍房后、齐小军房前一条5米宽的道路,系齐小龙、王龙珍通往其存放粮食等物品的窑洞的必经通道,系历史形成,齐小龙、王龙珍多年来一直使用。因当时齐小军将该通道堵塞,影响了齐小龙、王龙珍的通行及排水,给齐小龙、王龙珍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侵犯了齐小龙、王龙珍的合法权益。现齐小龙、王龙珍要求齐小军保障该道路的通行和排水,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判决:齐小军不得堵塞齐小龙、王龙珍房后道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齐小军负担。
齐小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的通道并非历史形成,且该通道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一审判决侵害了其基于宅基地产生的用益物权。1、涉案通道并非历史形成,该通道系其行使宅基地使用权过程中长期行走而形成,与齐小龙、王龙珍无关。其1992年4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其门前往南的出路没有开辟,有院墙长期封闭,没有所谓的历史通道,在其将门前院墙拆除后,开辟了南北出路,因双方之间有矛盾,齐小龙、王龙珍从没有使用过该南北出路。齐小龙、王龙珍声称的窑洞是在2002年才建设的,并且长期以来并未利用,齐小龙、王龙珍在起诉前临时将粮食存放在该窑洞内,并将三轮车在法院现场勘查前偷偷停放在窑洞西侧,以形成窑洞长期利用和构成历史通道的假象。2、一审认定齐小龙、王龙珍房后通道5米宽缺乏依据,严重侵害了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双方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齐小龙、王龙珍房后除沿水外,只有30公分宽土地使用权。3、所谓的窑洞是在案外人冷兴意宅基地范围内建设的,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长期以来一直与案外人因该窑洞的建设持续发生争吵、打架,一审判决无异于保护齐小龙、王龙珍的非法利益。二、在齐小龙、王龙珍上房前有小路通往窑洞,并不仅有房后一条通道,且该窑洞出路并不必然要求车辆通行,窑洞存放粮食也不是必须的,齐小龙、王龙珍的起诉纯粹属恶意多占,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齐小龙、王龙珍要求出路应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解决,在其宅基地范围内要求出路荒谬。综上,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还重审,或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齐小龙、王龙珍的一审诉讼请求。
齐小龙、王龙珍辩称:1、齐小军上诉称其从来没有使用过南北出路不属实,该通道以前就有,系历史原因形成,其一直使用该通道往窑洞存放粮食至今。2、关于其与案外人的矛盾,与本案无关,由其与案外人自行解决。3、齐小军擅自将通道堵塞,严重妨碍其通行、排水,一审判决齐小军不得堵塞其房后道路正确。
二审中,齐小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其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本案争议的5米宽通道在其宅基地范围内。2、2013年1月24日其与齐小龙的协议书1份。证明:(1)齐小龙的房屋四至;(2)其同意齐小龙无偿使用其界内30公分宽土地作为齐小龙的水路。
齐小龙、王龙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不合法,上面明确批注超占46㎡,且该46㎡是买的。2、2013年1月24的协议属实,30公分是水路,但是齐小军不让其走,所以才起诉。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齐小军提供的证据1、2,齐小龙、王龙珍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相邻权指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本案中,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齐小龙、王龙珍在其房后东北侧的窑洞,仅有齐小龙、王龙珍房后的一条通道可以通行,齐小龙、王龙珍房屋东侧有树木、土墙等障碍物,不便于另开通道。因此,涉案通道系齐小龙、王龙珍通往其存放粮食等物品的窑洞的必经通道,该通道齐小龙、王龙珍多年来一直使用,系历史形成。齐小军堵塞该通道,影响了齐小龙、王龙珍的通行及排水,侵犯了齐小龙、王龙珍的合法权益。因一审现场勘查时,齐小军已将齐小龙、王龙珍房后通道上停放的农用三轮车及木头和石头移走,因此,一审判决齐小军不得堵塞齐小龙、王龙珍房后道路正确,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齐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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