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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小玲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芦荟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玲 委托代理人张宪根,系高小玲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邓大庆,清算组负责人。 上诉人高小玲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田园芦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玲
委托代理人张宪根,系高小玲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邓大庆,清算组负责人。
上诉人高小玲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芦荟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中,高小玲诉称,田园芦荟公司被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2014年9月6日,其向田园芦荟公司申请债权491659.57元,同年9月18日,田园芦荟公司向其送达一份通知书,称其申请的债权无法确认,如对通知书有异议,可向法院起诉。现请求确认其在田园芦荟公司的债权491659.57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小玲系田园芦荟公司股东之一,高小玲作为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系正常参与经营活动,高小玲的盈亏属于股东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分配纠纷,不属于对外破产债权确认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小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退还。
高小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混淆了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的概念。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拥有股权是以企业分红作为盈利目的,拥有债权是以获得利息作为盈利目的,约定到期是要收回成本的。本案中其既是股权人又是债权人,其作为股东除向公司注入15万元股金外,491659.57元是公司借其的钱,不是笼统的投资。二、在运营过程中其他股东没有注入资金,自然不存在股东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三、其在运营公司时,款大多数是借或贷的,清算组有债权人登记的具体明细,只是时间长了,其自筹资金将债还了,将债权转移到其名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田园芦荟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高小玲称,其除向田园芦荟公司注入15万元股金外,另对公司享有491659.57元债权。高小玲主张的债权部分属其与公司之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驳回高小玲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88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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