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勇,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景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顺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小勇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煤业公司)、被上诉人济源鹤济顺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顺达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小勇于2014年8月1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顺达煤业公司、鹤济顺达煤业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万元、伙食补助费7万元、护理费7万元、交通食宿费6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万元、生活护理费10万元、伤残津贴20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万元,其中伤残津贴应从2011年3月起开始计算,每月支付3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02521号民事判决,陈小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顺达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红、被上诉人鹤济顺达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至2010年7月,陈小勇在顺达煤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单位未为陈小勇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3月2日,陈小勇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单位未派人对其护理,医疗费共计4432.99元,由陈小勇自己承担。2011年3月28日,陈小勇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三期。2011年9月15日,陈小勇就其被诊断为矽肺三期一事,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顺达煤业公司不认可与陈小勇存在劳动关系,故陈小勇就其与顺达煤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诉至仲裁。2011年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1)第1224号裁决书,裁决:陈小勇与顺达煤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顺达煤业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顺达煤业公司与陈小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顺达煤业公司仍不服该判决结果,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6月13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43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8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小勇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系顺达煤业公司。2013年12月17日,陈小勇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2014年1月23日出院。2014年2月12日,陈小勇再次到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同年2月28日出院,上述两次住院期间,单位均未派人护理,医疗费共计19506.78元,由陈小勇自己承担。2014年4月8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小勇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无护理等级。另查:济源市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4942元、28184元、32524元、36080元。2014年5月14日,陈小勇就其工伤待遇问题,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顺达煤业公司、鹤济顺达煤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8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939.0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59.5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34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92元,共计87615.15元。2、被申请人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至7月的伤残津贴1443.2元/月,共计4329.6元。3、被申请人济源市顺达煤业有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从2014年8月起的伤残津贴1443.2元/月,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陈小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小勇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确认陈小勇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作单位为顺达煤业公司,陈小勇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由顺达煤业公司承担陈小勇的工伤赔偿责任,鹤济顺达煤业公司不承担责任。陈小勇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因顺达煤业公司未按规定为陈小勇参加工伤保险,因此,顺达煤业公司应按照规定支付陈小勇工伤保险费用。具体支付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3939.07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64天=128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24942元÷365天×40%×10天+32524元÷365天×40%×14天+36080元÷365天×40%×40天=2353.93元;4、交通费,计算为55元×2×3次=33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因陈小勇伤残等级作出之日距其受伤之日已经超过12个月,陈小勇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明,故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另因陈小勇已于2010年7月离开单位,无法确定陈小勇的工资数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陈小勇2011年3月2日首次住院的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计算为24924元÷12个月×60%×10个月+32524元÷12个月×60%×2个月=15714.4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陈小勇于2010年7月已离开单位,陈小勇的工资应按作出伤残等级日期的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60%×23个月=41492元;7、伤残津贴,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60%×80%=1443.2元/月,从2014年5月起支付。对于陈小勇要求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无护理等级,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南省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顺达煤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小勇医疗费23939.0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53.93元、交通费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1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92元,共计85109.4元。二、顺达煤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小勇从2014年5月起的津贴,按每月1443.2元支付,支付过程中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三、驳回陈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陈小勇缓交),由陈小勇负担。 陈小勇上诉称:一、陈小勇于2011年3月被诊断为矽肺三期,2013年11月8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小勇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8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小勇的伤残等级为三级。陈小勇因工伤待遇问题申请仲裁,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陈小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审判决适用标准太低。二、原审法院没有判决鹤济顺达煤业公司承担责任,但鹤济顺达煤业公司是顺达煤业公司的兼并重组企业,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1、按照实际工资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陈小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计算后陈小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9000元,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应为2400元;2、由顺达煤业公司和鹤济顺达煤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顺达煤业公司辩称:陈小勇的工伤保险费用应由鹤济顺达煤业公司支付,对于具体计算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鹤济顺达煤业公司辩称:陈小勇要求鹤济顺达煤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在仲裁及原审中已经确认陈小勇与鹤济顺达煤业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小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小勇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豫政(2010)32号)一份,证明鹤济顺达煤业公司是一个兼并重组企业,应对陈小勇的工伤保险费用承担给付责任。2、河南煤化集团兼并重组小煤矿名单一份,证明顺达煤业公司是被河南煤化集团兼并重组。 顺达煤业公司对陈小勇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鹤济顺达煤业公司对陈小勇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标题虽有“兼并重组”字样,但在法律上没有兼并重组的术语,兼并重组是包括收购、新设、买卖、转让等资产组合形式的诉称。鹤济顺达煤业公司是新设公司,是由双方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顺达煤业公司是鹤济顺达煤业公司的股东之一,陈小勇与顺达煤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鹤济顺达煤业公司无关。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无任何义务为公司股东的欠债承担责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鹤济顺达煤业公司应当为顺达煤业公司承担责任。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河南煤化集团兼并重组小煤矿名单与鹤济顺达煤业公司无关,对于兼并重组的问题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陈小勇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鹤济顺达煤业公司应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43号生效判决已确认陈小勇与顺达煤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顺达煤业公司应承担陈小勇的工伤赔偿责任,鹤济顺达煤业公司不承担责任。陈小勇上诉称鹤济顺达煤业公司是顺达煤业公司的兼并重组企业,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并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陈小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陈小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问题。2014年4月8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小勇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的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0%,因陈小勇于2010年7月已离开顺达煤业公司,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状况,无法确定陈小勇的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以陈小勇伤残等级作出日期的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60%为标准计算陈小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小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