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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长喜与被上诉人李菲菲、陈华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喜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菲菲 委托代理人李有中,系李菲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喜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菲菲
委托代理人李有中,系李菲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东
上诉人赵长喜与被上诉人李菲菲、陈华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赵长喜于2014年7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2013年元月2日陈华东与其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2、陈华东、李菲菲协助其将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产证过户到其名下。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赵长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长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强、被上诉人李菲菲的委托代理人李有中、李国森、被上诉人陈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菲菲、陈华东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0日,李菲菲、陈华东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现约定,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赠给男方或女方的财产及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个人债务分别由各自承担”。2012年5月25日,李菲菲父亲与李菲菲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李菲菲父亲李有中一次性单独赠与李菲菲现金250000元,该款必须用于购买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屋使用,如不再购买该房或挪作他用,李有中有权要求退还,李有中配偶赵粉茹以及陈华东均在《赠与合同》上签字捺印。2012年7月7日,李菲菲与河南中冠置业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李菲菲名义购买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屋。2012年10月26日,陈华东向李某莫借款2000000元,并给李某莫出具借条,该借款中李某莫的份额为500000元,赵长喜的份额为15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陈华东与李菲菲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屋归李菲菲所有,豫UF2227号奥迪A4轿车归陈华东所有。2013年元月2日,陈华东与赵长喜签订了售房协议与售车协议,售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陈华东和妻子协商后,自愿将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室以350000元的价格售给赵长喜,出售价格包含房屋产权,以及装修费用等,在房产证未办理出来之前,以购房发票以及契税发票等购房手续转让给赵长喜为准,另房屋钥匙一并转让给赵长喜,房产证办理出来后,陈华东再过户给赵长喜”,售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陈华东和妻子协商好后,自愿将豫UF2227号奥迪A4轿车以180000元售给赵长喜,2013年元月2号以后的车辆银行按揭由赵长喜负责,之前的所有按揭及债务等由陈华东负责,双方签字生效后,陈华东将车辆、行车证、钥匙及保险手续等一并转让给赵长喜,并择日办理过户手续”,陈华东与赵长喜在两份协议上签名捺印。关于豫UF2227号奥迪A4轿车及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屋的购房手续等如何交到赵长喜手中,赵长喜称系陈华东在借款当天交给其的,陈华东予以否认,称购房手续等在车内,车辆系其存放在李某莫厂里,其不清楚如何到赵长喜手中。2013年4月16日,李菲菲与赵长喜关于豫UF2227号奥迪A4轿车又签订旧机动车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中重新约定车辆价款为200000元,又重新约定车辆的按揭付款2012年12月20日之后由赵长喜负担,车款还清后,保证金归赵长喜所有。
另查明,陈华东向李某莫及赵长喜所借款项中1600000元被陈华东用于澳门赌博,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2013)济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赵长喜要求确认2013年元月2日陈华东与其所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但陈华东当庭表示其系受逼迫签订售房,否认告知李菲菲售房一事,同时,陈华东签订协议时已经与李菲菲离婚,李菲菲表示其对陈华东售房不知情,李菲菲未在售房协议上签字,赵长喜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菲菲对售房顶帐一事是知情的。另外,李菲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李菲菲,陈华东无权处分,退一步讲,即使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陈华东在无李菲菲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表李菲菲处分李菲菲的份额,故赵长喜请求确认2013年元月2日陈华东与其所签订的售房协议为有效协议,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赵长喜要求李菲菲、陈华东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长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赵长喜负担。
赵长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其提供的部分证据未列明,对本案部分证据的认定有误。1、在一审开庭审理时除判决书列明的证据外,其还向法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陈华东和李菲菲在济源市民政局离婚登记资料两张,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对该证据未列明也未认定,这将直接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2、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7、8,未予采信不当。关于签订协议时李菲菲是否知情这一事实,2013年元月2号陈华东与其签订的售房协议中已体现是陈华东和妻子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协议;并且当时李某某、赵某某等人也在场,均可以证明签订协议时陈华东给李菲菲打电话告知李菲菲顶房、顶车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由于监狱对开庭人数的限制,当时李某某一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3、一审判决采信李菲菲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开庭的实际情况不符。首先,该组证据所涉及的人员有陈华东、李菲菲的父母,上述人员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二被上诉人在济源市民政局离婚登记资料显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由济源市民政局保管具有公示性,二被上诉人均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李菲菲提供的两份协议,并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认定为李菲菲个人财产与本案的证据及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6日李菲菲与赵长喜关于豫UF2227号奥迪轿车又签订旧机动车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中重新约定车辆价款为200000元”,与本案的事实不符。2013年元月2日其与陈华东签订的售车协议,约定该车辆价值180000元;因为李菲菲在购买车辆时还交纳了20000元的保证金,在车款还清后还能退还。因此,2013年4月16日协议中车辆价款约定为200000元,并且20000元保证金在按揭贷款还清后保证金归赵长喜所有,实际上该车辆的价值仍然为180000元。三、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应当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1、陈华东向李某莫、赵长喜借款200万元从事买卖矿石生意,该债务发生在陈华东、李菲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属于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2、陈华东在向李某莫、赵长喜借款时,以夫妻共同财产车辆、房屋作抵押,虽然未经李菲菲书面同意,但李某莫、赵长喜有理由相信这是二被上诉人的共同行为。二被上诉人所有的奥迪UF2227号轿车、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屋的商品房均是以李菲菲的名义购买,借款协议签订之日陈华东将轿车以及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发票、收据原件以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房屋钥匙一套交给赵长喜作为抵押。从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至2013年元月2日陈华东与赵长喜签订顶车、顶房协议之日,以及2013年4月李菲菲与赵长喜补签旧机动车车辆转让协议之日前,李菲菲未向李某莫、赵长喜提出过任何异议。作为和陈华东生活在一起的李菲菲,在陈华东做生意过程中对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分的行为是明知的。3、2013年元月2日陈华东与赵长喜签订售房协议时给李菲菲打电话告知其顶房顶车的事实并自愿签订了协议,2013年4月李菲菲与赵长喜补签旧机动车车辆转让协议书时,赵长喜要求李菲菲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菲菲称房产证未办理下来不能办理过户。4、2013年9月李菲菲提起侵权诉讼之前,也未向李某莫、赵长喜提出任何异议,也未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因此,其有理由相信陈华东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的处分行为李菲菲是明知的,陈华东与赵长喜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李菲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一、赵长喜站在自己一方强调自己一方证据忽略李菲菲一审提交的证据系片面考虑证据。1、其提交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李菲菲父母与二被上诉人财产约定协议及2013年9月16日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李菲菲个人财产,不能单凭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离婚约定,就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否认系李菲菲个人财产的事实。2、一审在监狱开庭时,一审法官征询双方意见都同意李某莫一人出庭作证,不违反法定程序。3、家庭成员之间财产约定都是由直系亲戚参与,是合情合理的。赵长喜称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赵长喜也未申请鉴定。二、机动车转让协议与本案审理无关。三、陈华东借款200万元用于澳门赌博已经刑事判决书认定,足以证明该笔债务与李菲菲无关。陈华东签署的协议及抵押,李菲菲均不知情。一审开庭时陈华东承认售房发票、收据原件、房屋钥匙都是自己偷偷拿出来的,没有征得李菲菲的同意。李菲菲只是在发现争议房屋被人换了锁芯后报警才得知自己合法权利被侵犯,因此赵长喜所述李菲菲对本案售房协议知情,不符合事实。综上,请二审综合考虑所有证据,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陈华东辩称:房屋和其没关系,2013年元月2日的协议是赵长喜逼其签订的,而且其也告诉赵长喜李菲菲是不会同意的。签协议后,借条没有换也没有更改。签协议时其也没有给李菲菲说,房的手续在车子里放的,不是其交给赵长喜的,是赵长喜在车里自己拿走的。
二审中,赵长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赵某莫的证言,赵某莫称,其认识陈华东,陈华东放料时让其看场。陈华东欠其看门的工资,其去问陈华东要钱的时候,到饮料厂后碰到小永、赵长喜、陈华东,他们在谈顶车顶房的事,并签了一个协议,当时协商中间别人对陈华东说,你给你妻子打个电话说下这事,陈华东给他妻子打过电话后才签的协议。当时通话内容听到了,但现在不记得了,陈华东打电话时离其大概两米多远。其见过李菲菲,其去问陈华东要钱时陈华东领其和别人还去看房了。
李菲菲的质证意见为:根据证人陈述其只见过李菲菲一面,而且证人离陈华东两米远,证人也无法分便通话对方是李菲菲。
陈华东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其当时没有给李菲菲打电话,而且其当时已和李菲菲离婚,其签协议时证人就在其旁边。
本院对赵长喜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赵某莫的证言不能证明陈华东与赵长喜签订售房协议时与李菲菲协商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2013年元月2日陈华东与赵长喜所签订的售房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是陈华东与赵长喜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华东称该协议是赵长喜逼其签订的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赵长喜请求陈华东、李菲菲协助其将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产证过户到其名下的问题。赵长喜与陈华东签订的售房协议,只对合同当事人即赵长喜和陈华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李菲菲没有法律约束力。赵长喜与陈华东于2013年元月2日签订售房协议前,陈华东与李菲菲已于2012年1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李菲菲所有,且该房屋经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菲菲,该房屋为李菲菲的财产,赵长喜要求李菲菲协助将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屋的房产证过户到其名下,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华东与赵长喜签订协议处分本案争议房屋的行为,因系无权处分行为而无法履行,赵长喜要求陈华东履行过户义务客观上无法实现,本院不予支持。赵长喜可以依协议请求陈华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
二、陈华东与赵长喜于2013年元月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
三、驳回赵长喜要求李菲菲、陈华东协助其将中冠华庭小区第一幢东三单元302号房产证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赵长喜负担50元,陈华东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长喜负担100元,陈华东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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