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王林贵,女,1970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国政,男,1961年10月16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林贵与被告高国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贵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高国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18时20分,被告高国政驾驶豫D7510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S239线方城县四里店华尖河庄“世纪超市”门前倒车时,与张保林驾驶的豫R562L5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三轮车乘坐人王林贵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四里店乡卫生院经检查后,转往方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国政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林贵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378.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 4、保险单二份。 5、原告诊断证明。 6、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 7、病历及住院证。 8、检查报告单。 9、出院证。 10、医疗票据。 11、聘用合同一份。 12、证明。 13、鉴定结论及票据。 14、交通费票据。 被告高国政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被告高国政垫支原告40000元现金应予以返还,我是实际车主。 被告高国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高国政身份证复印件。 2、借据2张共计4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经庭审核实,如果肇事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如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公司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3、请法庭核实被肇事方赔偿垫付的情况,在该此诉讼中予以扣除。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8时20分,被告高国政驾驶豫D7510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S239线方城县四里店华尖河庄“世纪超市”门前倒车时,与张保林驾驶的豫R562L5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三轮车乘坐人王林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国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林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林贵在四里店乡卫生院检查后,转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林贵住院至2014年10月8日合计145天,花去医疗费29944.2元。2014年11月30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林贵的伤情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林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2000元。 另查明:(一)投保人为豫D7510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原告受方城县升达宾馆雇佣自2013年2月15日至事故发生前一天一直在升达宾馆工作,并在宾馆吃住。 (三)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高国政向原告垫支医疗费等费用4万元。 (四)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国政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国政负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林贵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944.2元;误工费为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为7250元(50元/天×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0元/天×145天);营养费为2900元(20元/天×14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原告王林贵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城镇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32元(5627.73元/年×10%×6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6484.3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王林贵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原告王林贵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王林贵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05178.58元。因被告高国政已垫支医疗费等费用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赔付高国政40000元。赔偿原告王林贵的数额为65178.58元(105178.58元-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林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5178.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被告高国政垫支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林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228元,由被告高国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