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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甲教唆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教唆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转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在新野县朝阳路豫海大酒店310房间吸毒过程中,教唆张某、赵某甲(17岁)吸食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2、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牛某甲在新野县瑞亨酒店西侧二楼其出租屋里容留牛某乙(16岁)、赵某乙(15岁)吸食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牛某甲、杨某某在该出租屋内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并有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新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且一人犯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新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牛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牛某甲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罚罚金1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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