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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晚上,曾某甲在新野县施庵镇施庵街汽车站附近骑摩托车碰住汪某某的母亲。2014年4月27日,曾某甲通过中间人找到汪某某赔礼道歉,并于当天中午请客吃饭,汪某某喊来朋友彭某某、岳某某、王甲、王乙、黄某某也过来吃饭。饭后,曾某甲准备推摩托车走时遭到汪某某等人阻拦,并被索要现金2000元,曾某甲的妹夫吴某遂与汪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汪某某纠集彭某某、岳某某、王甲(三人已判决)等人对吴某进行殴打,并打电话喊王甲、黄某某来帮忙,王甲与黄某某到场后对吴某进行言语威胁,汪某某用脚踢被害人吴某下腹部致吴某会阴部受伤。经鉴定,吴某会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火车站被抓获,同年11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吴某以50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犯岳某某、彭某某、王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甲、董某某、曾某乙、卢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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