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窜至南阳市油田东区19号楼1单元楼下,将该单元住户董某一辆价值2880元的银灰色木兰摩托车盗走。 案发后,涉案摩托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现场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2014年6月13日的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芦清伟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