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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聋哑人),男,1990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南阳市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聋哑人),男,1990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南阳市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系陈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国权,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闫玉敏,新野县聋哑学校教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余某(另案处理)窜至南阳油田泰山路实验小学西侧张某经营的“香港体会”内衣店,由余某在附近望风,被告人陈某甲撬门进入店内,将柜内抽屉内的9000余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父亲陈某乙赔偿被害人张某现金4000元,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冉某某、陈某乙、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协议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李国权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